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其宣示主文、刑期又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自有矛盾。(二)本案承審法官曾為被告,却未迴避,上訴人知情後又不及聲請渠等迴避,致經諭命辯論終結、宣判,該判決矛盾、偏頗,至為顯然。(三)證人 饒秀瓊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交車予上訴人使用, 龍佳榆 (原名 龍美虹 )於同年八月趁上訴人睡眠時間,將車開走,業據龍佳榆自承在卷,上訴人不知,乃到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報案,該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而上訴人祇知向饒秀瓊買車後, 饒女 應將車交伊使用,彼間無任何其他約定,若有約定,饒女即不會將車交伊使用,再者饒女與上訴人買賣系爭車輛之時,並無任何約定,竊車後,始衍生饒女偽證之動機。況且車輛未遭竊之前,上訴人與饒秀瓊曾在上訴人家中、亞士都餐廳、饒女上班處多次碰面,饒女從未提及讓與書及上訴人付款有何問題,業據饒秀瓊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在亞士都餐廳復代 龍洺賢 (原名 龍玉虹 )償還饒秀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四)上訴人無任何詐欺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上訴人涉犯之誣告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諭知無罪。足證上訴人不會無中生有。(五)上訴人得知龍洺賢積欠饒秀瓊五百萬元,為念國中同窗之誼,乃伸援手代龍洺賢償還饒秀瓊一百五十萬元,及購買龍洺賢分期車,上訴人並非欠款人,無需提供任何抵押品。(六)上訴人曾狀請傳喚饒秀瓊到庭對質,原審法官唯恐真相大白而不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伊為替友人龍洺賢解決債務問題,而居中將上述小客車以五十萬元抵償予饒秀瓊,其後並與饒秀瓊約定由其每月繳付一萬元取得該車使用權,雙方並書立內容為「讓予(應為與之誤,下同)人饒秀瓊將L三|九五二八自用小客車讓予甲○○,甲○○每個月繳付壹萬元正。讓予人:(饒秀瓊簽名)」之讓予書(下稱:第一份讓與書);嗣後伊為向龍洺賢證明其為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向龍洺賢提示內容為「讓予人饒秀瓊將L三|九五二八自用小客車讓予甲○○,金額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收款人、讓予人:(饒秀瓊簽名)」之讓予書(下稱:第二份讓與書),而取得該車使用;嗣因上開車輛遭龍洺賢擅自駛回,伊乃持第二份讓與書影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龍佳榆涉嫌竊盜之告訴等情、證人饒秀瓊、龍洺賢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述、第一審將第一份讓與書以及第二份讓與書影本各乙紙,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兩張讓與書上部分字跡即「讓予人饒秀瓊將L三|九五二八自用小客車讓予甲○○,讓予人:饒秀瓊」,經重疊比對後相符,該部分字跡判係印自同一原本,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九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及卷附之第一份讓與書原、影本各乙份、第二份讓與書影本乙份、龍佳榆與饒秀瓊間汽車讓與文件,上訴人與龍洺賢間之合夥契約文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卷宗影本乙宗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證人饒秀瓊(原判決誤載為 饒秀鳳 )無再傳喚之必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該案卷內資料,均無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未盡證據調查能事、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
(四)、(五)、(六)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任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係以:「被告(指上訴人)於龍洺賢取回自用小客車後,係持其先前變造之讓與書影本,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龍佳榆涉有竊盜犯嫌,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一變造證據之行為;原審竟論其另涉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尚有未洽」,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自為判決,並非原判決宣告之主文有誤,則原判決主文仍諭知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累犯)罪刑,與該判決上引理由說明,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主文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迴避。綜觀全卷,復無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意旨(二)竟以原審承審法官曾為被告云云,任指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於法有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誣告案之起訴事實,係上訴人誣告 林奕彣 檢察官、徐錫祥檢察官涉犯凟職罪嫌,與本案意圖使龍佳榆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之犯罪事實無關。上訴意旨(四)另執與本案無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卷查第一審法院於調查期日已先後二次傳訊證人饒秀瓊到庭作證,當時上訴人均在庭(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饒秀瓊(原判決誤載為饒秀鳳)在原審(指第一審)已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不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脗合。上訴意旨(六)另執原審未命證人饒秀瓊與其對質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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