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訴人C○○
Q○○○
亥○○A○○○
辰○○
D○○
寅○○
卯○○
F○○
丑○○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上訴人己○○
M○○T○○○
G○○
壬○○
申○○
丙○○
未○○
丁○○
K○○J○○○
I○○
L○○
庚○○
V○○
U○○
Z○○
X○○
戌○○
辛○○
癸○○
子○○戊○○○玄○○
Y○○
巳○○天○○○宇○○
酉○○
午○○宙○○○
N○○P○○○
W○○
H○○
O○○
B○○R○○○
乙○○
E○○地○○
甲○○
S○○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匯得利機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負責人 黃寶鏞 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潛逃出境,伊等為確保投資債權得以受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扣押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三帳號內之定期存款。伊等曾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再審被告 林槐廷陳永洲 、陳 王綉足張調能 所各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彼等先偽造黃寶鏞印章,再用以偽造本票為由,訴請確認彼等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原法院八十年重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等敗訴,惟因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即所引證人 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 等人之證詞,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審共同再審被告林槐廷、陳永洲、 陳王綉足 、張調能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投資匯得利公司憑證被收回換取而來,並非偽造,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中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人被判偽證罪確定,但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該五人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另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伊等之本票債權存在,故本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均為匯得利機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負責人黃寶鏞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潛逃出境,被上訴人為確保投資債權得以受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扣押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三帳號內之定期存款,上訴人各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就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已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有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起訴書及王忠漢等人偽證案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理由。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除引用上開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外,另有其他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中證人之證言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證人且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即已構成再審事由,至另有其他證據,則屬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問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伊持有匯得利公司債權憑証換得,黃寶鏞有授權分公司職員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發票人黃寶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曾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卯○○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足據,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黃寶鏞具狀指證綦詳,並有七十九年八月八日 黃某 在香港與其在國內之祕書 徐明美 電話對話可憑,且經徐明美於該案證明無訛,雖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刑案僅係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而已,並不能推論系爭本票為黃寶鏞親自或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㈡匯得利機構投資人自組之自救委員會委員 馬兆羣 、廖金城、王忠漢及台中聯絡處之行政經理 韓之華 、會計 潘麗君廖玉梅陳素華 、總務 劉安介 、工友 鄭麗玉 等人及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林毓柱 、鍾 羅翠苓 ,均證稱:黃寶鏞出境後根本未開本票與投資人云云,足見匯得利公司及黃寶鏞均無簽發系爭本票。㈢黃寶鏞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潛逃出境,遺下巨額債款不予處理,豈會於隔月即七十九年五月上旬特別簽發本票與上訴人F○○、卯○○、C○○、亥○○等少數投資人,顯然與常情不合,更何況渠等根本無法指出簽發本票之人。㈣上訴人雖舉未曾被判偽證罪之證人 林俊良 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案中所為其於公司倒閉日有到匯得利公司,當時黃寶鏞打電話傳真給公司,說汐止有土地要讓投資人分配,而其欲分配土地持分,故未換本票,當時其因未帶憑證,所以才回去拿,回來後已變成另一堆人,其有聽人說投資十五萬元換一張比衛生紙不如東西,且在公司聽到廣播投資人可到 謝喜 律師處辦手續等語,用證系爭本票係由匯得利公司所發的之證詞,惟此證言僅能證明黃寶鏞打電話傳真給公司,說汐止有土地要讓投資人分配,並不能證明黃寶鏞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㈤上訴人雖又以匯得利公司人員 鍾羅翠苓 、林毓柱亦持有黃寶鏞個人本票,用證黃寶鏞有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云云。惟查鍾羅翠苓、林毓柱亦由黃寶鏞對之提起偽造上開二張本票之告訴,雖二人亦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刑案係以該二張本票之印文,曾於黃寶鏞向案外人 張麗莉 購買房地時以該印文訂立不動產契約,因而認不無可能由黃寶鏞交付該二張本票予鍾羅翠苓、林毓柱二人,認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該二張本票是否由黃寶鏞所簽發已非無疑,且系爭本票之黃寶鏞印為圓形印文,而鍾羅翠苓、林毓柱二人所持之本票之黃寶鏞印為方形印文,亦不相同,縱鍾羅翠苓、林毓柱二人所持之本票為黃寶鏞所交付,亦不能證明黃寶鏞有簽發或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系爭本票。㈥另外刑事案件證人 林鄭惠惠 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看到上訴人 陳威仱 把憑證交給匯得利公司小姐,沒有看到公司人將本票交給她云云,惟此不能證明匯得利公司有將系爭本票交予陳威仱;證人 馬兆群 、韓之華、 劉介安 及鄭麗玉之證言,非但不能證明黃寶鏞有親自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來源可疑,已於㈡中論述,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親自簽發或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又未能說明系爭本票係由何人所交付,反證明黃寶鏞及匯得利公司人員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係匯得利機構投資人,黃寶鏞係匯得利機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則係抗辯其係投資匯得利公司,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乃係其投資匯得利公司而持有,則匯得利機構與匯得利公司之關係如何?各與黃寶鏞之關係又如何?倘匯得利機構僅係公司組織形態,黃寶鏞為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與其負責人原本為不同之人格,何以被上訴人為匯得利機構投資人,得以訴請上訴人對黃寶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除去?上訴人以此情形,於原審一再提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重要防禦方法︵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四一頁、一審︶,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黃○○對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發票人黃寶鏞、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到期日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四八七四三五號、金額九十九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經黃○○陳明並未聲明上訴︵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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