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離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離婚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為與原告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且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亦同,有關兩造離婚之訴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兩造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分居為由,另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高等法院訴請離婚,經該外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業經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上開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被告於其在臺灣所提離婚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向外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與加拿大亦無國際相互承認,上開加拿大確定判決自不認其效力,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被告取得之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離婚證明書,尚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即持該外國離婚證明以代意思表示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兩造離婚登記,顯非合法,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四百零二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所為與原告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確定證明書、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高等法院傳票、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離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請離婚登記資料、函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查詢加拿大卑詩省之確定判決與我國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國際相互承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兩造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竟以兩造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分居為由,另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高等法院訴請離婚,經該外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業經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上開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又被告在臺灣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向外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與加拿大亦無國際相互承認,上開加拿大確定判決自不認其效力;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被告取得之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離婚證明書,尚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即持該外國離婚證明以代意思表示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兩造離婚登記,顯非合法,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四百零二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所為與原告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高等法院傳票、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離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影本各一件,未據被告爭執,且經本院查證,堪信為真實。
(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否經我國法院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者,始可認其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1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即已存在,當事
人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向我國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務時,行政機關在形式上應審查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情事,如當事人對之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謀求解決。」(參見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秘台廳家二字第0八二六三號函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函、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二一八三號函、法務部81年10月8日81法律字第15086號函)。足徵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否承認其效力,各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為形式審查。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認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因該判決並非法律或判例,不具拘束力,且依前揭說明其見解亦不足採。(參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44頁至46頁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持以申請離婚登記之加拿大國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尚未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2次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判決至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108700號函內載「乙○○(即被告)授權(訴外人) 張婉君 女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憑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之離婚證明書(離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與甲○○(即原告)之離婚登記,因授權書與離婚證明書原文均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且中文譯本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本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其效力後予以受理登記。」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兩造離婚登記係中山戶政事務所依前揭程序認定加拿大國有關兩造離婚確定判決之效力後准予登記,在該加拿大離婚確定判決尚未經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
3再按
駁之請求,除非登記之申請必須由當事人協同申請始克完成者,則各當事人在法院上即負有協同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例)。次按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憑以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之加拿大國之確定判決,尚未經判決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且原告於判決確定之後,可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撤銷兩造離婚登記,並非必須被告協同申請始克完成,原告訴請塗銷兩造離婚登記並無依據。
(三)加拿大國有關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是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爰說明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經查:
1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加拿大結婚,在加拿大共同生活,婚姻中發生爭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遭駁回確定(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號),原告亦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觀諸兩造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發生在加拿大,其中被告係以遭受原告婚姻暴力,不堪原告同居虐待等理由訴請離婚,可見加拿大國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有管轄權,原告主張加拿大國法院管轄兩造離婚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核無足取。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遭駁回確定後,於八十九
年間在加拿大國以分居為由,訴請離婚,違背誠信原則而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按所謂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非指當事人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加拿大國判決有何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可取。
3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
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我國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兩造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造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經查「加拿大離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施行後,加拿大以外國家或其分區具管轄權之法庭或機關,依各該地法律所裁決之離婚,加拿大均應予以承認,以作為任何人士於加拿大境內婚姻狀態之依據。」,且加拿大實務上尚未見有否認臺灣中華民國判決效力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17日(九二)院 田文實 字第0二二七二號函附之92年6月5日溫哥字第092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原告主張我國與加拿大關於判決無國際相互承認,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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