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四
八、八七九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在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不明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釋放後,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在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不明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四樓查獲,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再承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及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在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不明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板橋憲兵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朋友吸煙時伊在旁邊,不小心有抽到云云(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三次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通知書(見前揭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前揭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頁),及同年四月三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前揭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卷,第五頁)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扣得淨重○‧一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可佐,且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定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九五六號通知書可按(見前揭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又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現煙毒(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見前揭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其第二度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亦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嗎啡,1067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值(嗎啡,300ng/ml)甚多,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見前揭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頁);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復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嗎啡,約2033ng/ml),超過前揭衛生署公告值甚多,有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見前揭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卷,第五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三度經前揭各鑑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既同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於採尿前確均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揆此,足認被告於三度為警查獲逮捕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有施用海洛因(或嗎啡)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傾向,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各一份附卷可憑。此次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另起犯意為本件各項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
九、二二二二號案),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執行觀察、勒戒,仍三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法官傅中樂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