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六五九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賴春雄 」署押叁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內「賴春雄」署押肆枚(簽名指印各貳枚)、序號四八九七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賴春雄」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口卡片「賴春雄」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逮捕通知「賴春雄」署押肆枚(貳份,每份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共計肆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偵訊同意書「賴春雄」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權利告知書「賴春雄」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附近,與朋友飲用維士比之含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七MG/L),猶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七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一分左右,行經台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處,因服用酒類騎乘車輛之情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發覺有異而予以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七MG/L而查知上情,詎甲○○為避免警員發覺其無照駕駛之情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胞兄「賴春雄」名義接受告發以及應訊,待員警製作完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六五九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甲○○,甲○○即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賴春雄」之署押(按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分成通知聯、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四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甲○○係偽造「賴春雄」於移送聯上,經自動複寫作用,回復聯、存查聯均有「賴春雄」之署押共計有三枚),用以表示由「賴春雄」名義出具領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後交予員警而行使,甲○○並接續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賴春雄」署押四枚(簽名指印各二枚)、序號四八九七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偽造「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口卡片偽造「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偽造「賴春雄」署押四枚(二份,每份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共計四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權利告知書偽造「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其中逕行逮捕通知、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之部分,並用以表示由「賴春雄」收受逕行逮捕通知(二份)、由「賴春雄」同意夜間偵訊、由「賴春雄」表示已經受權利告知之意思後,並交予員警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春雄」、道路交通之管理、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甲○○就偽造文書之部分向警方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六五九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口卡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二份)、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上開收受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賴春雄」之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賴春雄」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接受在逕行逮捕通知並表示不用通知家屬、同意夜間偵訊、接受權利告知書,是均為文書至為灼然,被告再將該文書持交員警收受,顯係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避免警員發現之目的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就被告偽簽「賴春雄」之部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所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應係偽造文書,已如前述,是所認上述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六五九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賴春雄」署押三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內「賴春雄」署押四枚(簽名指印各二枚)、序號四八九七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口卡片「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逮捕通知「賴春雄」署押四枚(二份,每份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共計四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偵訊同意書「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權利告知書「賴春雄」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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