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被告川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合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一萬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川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川麗公司)為程式設計廠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川麗公司出資開發電子遊戲軟體供原告販賣,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交付約定軟體予原告,如逾期給付,則應按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乙○○則為被告川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川麗公司屆期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履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甲○○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而甲○○於兩造簽約時,縱非被告之負責人,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2、系爭合約第一條開發事項約定,被告應開發之電子遊戲體及硬體規格,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況依系爭合約之性質之承攬契約,定作人僅須將工作物之需求及規格告知承攬人,由承攬人憑其專業技術完成工作即可。而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被告開發與本件標的性質相類似之產品,並支付被告二十三萬元訂金,但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履約,經原告要求賠償,被告始表示善意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以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川麗公司為專業之軟體開發公司,合約標的之履行是否可能、確定,豈有不知之理。如被告川麗公司明知根本無法履約,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即有故意詐欺之虞。
3、原告委託被告川麗公司開發之軟體,係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並非賭博性電玩;況系爭軟體經原告組裝後係外銷他國,與賭博無關。
4、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有無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原告因被告川麗公司逾時交付,導致無遊戲機台可供裝配加工,亦無遊戲機台可供販賣,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倒閉,被告川麗公司違約已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
5、被告川麗公司簽約之對象為原告,且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典昌電子廠,並無典昌電子有限公司,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雖將典昌電子廠誤繕為典昌電子有限公司,亦無混淆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合約協議書、典昌電子廠登記證、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約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品檢驗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川麗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川麗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負責人為 林郁馨 ,並非甲○○,甲○○無權代表被告川麗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甲○○個人與被告簽定之合約,與被告川麗公司無關。
2、又系爭合約效力縱及於被告川麗公司,因契約當事人為典昌電子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亦無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合約約定之開發事項及規格功能,無法確定契約標的之作用,且未於合約約定遊戲軟體之相關內容,被告無從確定應開發何種類、型式及功能之軟硬體,債之標的無法確定,被告川麗公司之給付顯屬不能,應屬無效;而被告川麗公司之給付縱非不能,因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屬賭博性之遊戲(賓果與水果盤遊戲),約定給付標的不法,契約亦屬無效。
3、原告並未支付被告川麗公司任何開發費用,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失,故系爭合約約定每日違約金一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亦不得無限制,故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麗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川麗公司出資開發電子遊戲軟體供原告販賣,被告川麗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開發之軟體交付予原告,如逾期給付,則應賠償原告每日一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川麗公司屆期未依約給付,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一百三十五日,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履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等語。
二、被告川麗公司則以: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並非被告川麗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被告川麗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川麗公司;況與甲○○簽約之對象為典昌電子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系爭合約效力縱及於被告川麗公司,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川麗公司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約定之標的不明確,無法履行;且約定以賭博電玩為給付內容,違反禁止規定,契約無效;而系爭合約縱令有效且及於被告川麗公司,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川麗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川麗公司出資開發軟體供原告販賣,被告乙○○為被告川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提出合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但為被告川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合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川麗公司?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合約有無給付不能或違反禁止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形?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對外代表為之,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川麗公司現有股東計有甲○○、林郁馨二人,甲○○則為現任董事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三四頁);而系爭合約簽立時,被告川麗公司有股東五人,每人出資額一百萬元,林郁馨為董事長,亦有被告川麗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足見系爭合約簽立時,甲○○並非被告川麗公司之董事,亦非公司之經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川麗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故甲○○以被告川麗公司代表人自居,並以被告川麗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合約,對被告川麗公司不發生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甲○○縱無權代表被告川麗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川麗公司對於甲○○之行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係以被告川麗公司代表人自居,代表被告川麗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川麗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被告乙○○雖於系爭合約擔任乙方(即被告川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系爭合約對被告川麗公司既不生效力,主債務即無從發生,被告乙○○之保證債務亦無由獨立存在,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履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