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 高振東
高雅滿 高黎煌 高金玲 高黎萱 高盈瑾 高振隆 高銀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中之1人分別邀同其餘7位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抗告人申請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獲分配若干款項,惟未清償完畢。抗告人雖持有執行名義,惟相對人高黎煌多次移轉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他人以規避債務,致使不動產多次拍賣均流標,相對人高銀杏更移居國外滯留不歸,抗告人無從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因本件債權已無擔保物可資擔保,為防止相對人於日後執行無效果撤銷查封後即處分財產,致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同法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亦闡述詳盡。
㈡查本件抗告人前已分別對相對人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後,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等節,為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債權憑證影本9份在卷供參,是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可據為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無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高黎煌多次移轉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他人以規避債務,致使不動產多次拍賣均流標,且相對人高銀杏更移居國外滯留不歸,抗告人無從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從而,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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