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林銘展 被告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益成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中午過後的下午時段,以手機打電話給原告,被告在電話中要原告去被告租屋處前面的雜貨店買啤酒,然後把啤酒拿給被告。當天原告買完啤酒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原告把酒拿去台西公墓給被告,可是原告到那邊時卻找不到被告。後來,原告再次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他在溪頂村庄內的路邊,原告騎機車到那邊遇到被告後,被告就帶原告到雲林縣○○鄉○○村○○○○○○00號水門附近地點,到那邊時,被告下車要原告把買的酒交給被告,被告就把買酒的錢給原告,然後被告就叫原告把安全帽脫下來,之後被告就徒手毆打原告的頭,還有用手肘打原告的胸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肩膀、腹部、肘部挫傷,手部、膝部、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叫原告站著別動,當時原告害怕再次受到傷害,被告再到他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上拿出一支鋁棒,作勢要打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害怕繼續站在那邊,會再遭被告繼續毆打而再次受到傷害,於是打算要跑,但被告就騎著原告的機車一直追趕原告,然後出手拉著原告,妨害原告自由離開的權利。
㈡、原告當時有跟被告說原告有出過車禍,身體會受不了,叫被告不要打原告,但被告就隨便找個理由,藉口說原告跟被告老婆的弟弟有在一起的意思,就以莫名其妙的藉口打原告,捏造不實的事實欺負原告。
㈢、因原告之前車禍已造成嚴重之傷害(病名1.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2.左顱骨骨折、3.左鎖骨骨折、4.左耳挫傷等傷害),又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致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於110年4月到7月期間是在「圓謦起重工程行」上班,11
0年10月之後就到「易餘」上班,擔任堆高機助手,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起。但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致原告無法正常上班,受有薪資的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共1,200天,每天以1,600元計算,共1,9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79,550元,合計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㈤、被告毆打原告當時,被告的師傅(工人)是坐在車上,原告未聲請傳訊該師傅來作證,是因為怕他們有串證之虞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沒有打原告,那天被告確實有叫原告買酒,並把剩下的錢給原告。當天被告有帶師傅一起過去,被告拿了酒以後,就把酒拿給師傅喝,然後就帶小朋友出去玩了。原告是自己騎機車到現場,原告的機車前面都是魚網,是不是原告自己騎機車摔倒受傷?被告不清楚,但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騎原告的機車等語。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6日下午,在雲林縣○○鄉○○村○○○○○○00號水門附近地點,徒手毆打原告的頭,還有用手肘打原告的胸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肩膀、腹部、肘部挫傷,手部、膝部、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受有前揭之傷害乙情,業據原告結證屬實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於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
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10年6月26日15時5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0年6月26日17時離開急診」等語。可見原告係因突發事故而受上開傷害求診。再者,原告所受上開頭皮鈍傷,肩膀、腹部、肘部挫傷等傷害,核與其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且原告所稱當天是被告託其買酒,其將酒送到現場交給被告
,被告把買酒的錢交給原告,及當時被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其師傅坐在被告的車內等情節,均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仇怨,且交情應佳,原告當無無故誣指被告傷害之可能。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要逃跑,但被告騎原告的機車追原告,並出手拉住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辯稱當時原告的機車前面都是魚網乙情,如被告未騎原告的機車,應難發現或留意原告所騎機車前面載有魚網之細節,故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傷害原告云云,應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足信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5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之醫藥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足信屬實。故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等語。
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且原告僅受有上開頭皮等部位鈍、挫傷,應不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好好工作,致受有1,200天、每天1,6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1,920,000元等情。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7月是在「圓謦起重工程行」上班,11
0年10月之後就到易餘工程行上班,擔任堆高機助手,日薪1,600元起等情,故據原告提出圓謦工程有限公司之信件、薪資表、名片及易餘工程行之名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0、111-117頁),且有圓謦工程有限公司傳真提供本院之原告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足信屬實。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輕微,應不致影響其工作,此從原告所提出前揭雲林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當天15時52分至該醫院求診後,於同日17時即離開乙情,亦徵明確。況本件傷害是在110年6月26日發生,而原告在圓謦工程有限公司係任職到110年7月24日,亦有該公司提供之上開勞保資料載明可參,可見原告受傷後仍繼續在該公司上班,並不影響其工作,故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查人之身體受到傷害,一般即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尚輕,與原告主張其先前有發生車禍,受有1.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2.左顱骨骨折、3.左鎖骨骨折、4.左耳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患報告、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27-133頁),又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和兩造原屬熟識之關係,及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明細表等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50元(計算式:450+20,000=20,450),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