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淑芬因認前遭 陳逸豐 因投資詐騙,為迫使陳逸豐償還投資款項,基於以陳逸豐本人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恐嚇陳逸豐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以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意圖損害陳逸豐本人及其親屬之利益,為下列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與恫嚇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前某時,未經陳逸豐、陳逸豐配偶、
父親 陳憲成 、母親、胞弟、胞妹(下稱陳逸豐親屬)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事由,以追討債務名義,自與陳逸豐有投資糾紛之 呂詠錄 ,取得陳逸豐親屬之:姓名及與陳逸豐之身分關係、電話號碼(父親、胞弟)、身分證字號(父親、母親)、工作(配偶、胞弟、胞妹)、親屬居住地址、車輛號牌及廠牌、陳逸豐與配偶照片等個人資料,而非法蒐集得上開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下稱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
㈡於106年5月18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
,將其前已知悉之陳逸豐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下稱陳逸豐本人個人資料)及上開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逸豐,並隨後附加「你的這些資料全已經發佈海線的社會人士,他們出來處理可能就難看了!」、「這種事他們處理過太多例子,你有多厲害他們也有那個能耐!」、「法律漏洞人人會鑽!現在我讓你能好好處理是最好的結局!我也不是不講理!等到要用不講理處理!就別怪我不客氣!」等之恫嚇文字,將陳逸豐本人及家屬個人資料非法利用於恫嚇陳逸豐,使陳逸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逸豐之安全。
二、案經陳逸豐、陳憲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坦承事實及否認答辯:
⒈被告就其原不知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
,其未經陳逸豐親屬之同意,自呂詠錄取得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其於取得該等資料後,除曾經撥打電話聯絡陳逸豐配偶外,未將該等資料用於向陳逸豐親屬聯絡詢問陳逸豐所在,而將其前因投資關係所持有之陳逸豐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與自呂詠錄取得之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逸豐並附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文字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該等事實(他5651卷第8-10、24-25頁;本院卷第48、145-155頁)。
⒉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犯行,辯稱:⑴
陳逸豐本人及其配偶與父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係陳逸豐先前主動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之離婚證書予呂詠錄佯稱離婚,此部分資料屬陳逸豐主動公開資料,而其餘資料,係因呂詠錄亦為受陳逸豐詐騙投資之受害人,其等被害人為尋得陳逸豐並確保債權,才會互通訊息取得陳逸豐家屬個人資料云云,⑵另其於LINE訊息所載之海線的社會人士,係因其係雲林海口人,其所稱海線社會人士係指其在雲林家人,並非恫嚇言詞云云(卷頁同前)。
㈡本院認定理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將陳逸豐本人及親屬個人資料傳
送予陳逸豐並稱已將該等資料發佈予「海線的社會人士」,該等人士處理過太多類似債務事件,如由該等人士來處理,陳逸豐就會很難看,客觀上顯係向陳逸豐恫稱其將委由不法討債人士向陳逸豐及其家屬追討陳逸豐積欠其之款項,而屬以加害陳逸豐本人或其家屬人身及財產安全之事恫嚇陳逸豐,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辯稱「海線社會人士」係其雲林海口家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⒉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除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關於健康與前科)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各款性質,可略分為: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經當事人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性、資料屬通常來源、對當事人無侵害),而另就已蒐集持有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各款性質,可略分為:法律規定、公益必要性、當事人同意、為當事人緊急避難、有利當事人權益、防止他人受重大危害)。查以:
⑴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呂詠錄因認遭陳逸豐詐騙
,經陳逸豐傳送偽造父母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緩刑確定)、前往陳逸豐住處而自陳逸豐胞弟取得胞弟姓名及聯絡電話、及其後對陳逸豐提起告訴為請求檢察官對陳逸豐與陳逸豐親屬進行通訊監察而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並陳報檢察官等情,雖經呂詠錄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142頁)並經呂詠錄提出通訊紀錄及告訴書狀為證。
⑵然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與保護規範,本法係在
保護個人資料遭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則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是否合於本法之規定,行為人自其前手取得之前手持有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仍應視行為人取得該第三人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其前手縱屬合法取得第三人個人資料,惟除無法將前手合法取得事由逕行轉嫁認屬行為人取得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合法事由外,其前手將持有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交付行為人,亦發生其前手就該交付行為是否屬合法利用之問題。
⑶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被告係自呂詠錄取得陳逸豐本人
及家屬個人資料、呂詠錄取得該等個人資料之原因,逕作為被告係合法蒐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將其原已持有之陳逸豐本人個人資料及其自呂詠錄蒐集取得之陳逸豐家屬個人資料均用於恫嚇陳逸豐使用,而未有其他正當目的用途,該等個人資料既經用恐嚇之犯罪行為,自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蒐集、利用之行為,且依被告恫嚇言詞內容,係揚言將該等個人資料散佈予不法人士,除已足認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外,該不法利用行為,客觀上使陳逸豐本人及其家屬資訊處於可遭被告非法散佈之情狀,顯已足生損害於陳逸豐本人及其家屬,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基於以陳逸豐個人及家屬個人資料恫
嚇陳逸豐之目的,蒐集同欄㈠所示之陳逸豐親屬個人資料後,將陳逸豐本人及家屬個人資料傳予陳逸豐並附加恫嚇言詞,核其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非法利用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41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自認遭陳逸豐詐騙而欲陳逸豐出面處理欠款,
本應訴請檢警機關偵辦、或依合法方式追討債務,惟竟以非法蒐集陳逸豐家屬個人資料用為恐嚇手段,所為非是,茲斟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持有之陳逸豐本人個人資料,亦屬被告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惟被告因其前與陳逸豐間之投資關係而自相關契約等資料已持有陳逸豐本人個人資料,是就此部分資料,被告前既已自陳逸豐合法取得,自無再蒐集之餘地,僅存非法利用問題,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有非法蒐集,顯非妥適,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