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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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有如主文應補正之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