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志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志益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車道行駛擬自「白河東山」交流道(南向311公里)下國道,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沿南向中間車道行駛,依序行經「白河東山」出口預告標誌(指32標誌,位於南向310公里)及出口距離標誌(300公尺、200公尺、100公尺),遲未駛入外側車道以備下交流道,至同時45分2秒許駛至懸掛式「白河東山」出口預告標誌(指33標誌,位於南向311公里)支架陸橋時,始駛入外側車道,惟因外側車道車流未能駛入該車道後(同分4秒),明知其已駛過下交流道匝道入口之槽化線起點,且其後方各車道均有車輛前行,竟為強行跨越槽化線下交流道,致後車發生追撞,並造成後車駕駛人 陳中智 受傷(陳志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3月5日確定),事故情節略如下:
㈠陳志益小客車於中間車道遽然減速,向右跨越中間及外側車
道車道線後(同分6-7秒間):①迫使行駛在陳志益小客車後方外側車車道之瑋聖農產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瑋聖農產公司大貨車)為閃避撞擊前方正跨越中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之陳志益小客車而向右駛入下交流道槽化線路面前行。②迫使行駛在其後方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速霸陸廠牌休旅車(下稱速霸陸休旅車)為閃避撞擊前方陳志益小客車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後前行離去。③因速霸陸休旅車急駛入內向車道,迫使原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由 王傳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王傳宗休旅車)為避免撞擊速霸陸休旅車而緊急煞停(以上同分8秒)。④原行駛在速霸陸休旅車後方中間車道由陳中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小客車(下稱陳中智紅色小客車),為避免撞擊前方向正駛入內側車道之速霸陸休旅車及跨越中間及外側車道車道線之陳志益小客車而向左閃避致左側車身擦撞煞停之王傳宗休旅車右側車身(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於擦撞後,駛回中間車道前行約2台小客車車身距離後,於同分12秒,在距離右前方下交流道匝道口黃色塑膠安全柱約1-2台小客車車身距離之中間車道處停止)。
㈡於陳中智紅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①陳志益小客車於中間及
外側車道車道線上停等瑋聖農產公司大貨車通過後(陳志益小客車停等時之車尾位置與王傳宗休旅車煞停時之車頭位置,在同一水平線上,以上同分9-10秒),穿越外側車道駛入槽化線前行(同分11秒)。②行駛在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後方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休旅車(下稱 賓士休 旅車)為閃避撞擊前方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向右駛自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志益小客車左後車尾間之中間與外側車道路面空間前行離去。③行駛在賓士休旅車後方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廂型車(下稱日產廂型車)為閃避撞擊前方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向左駛自王傳宗休旅車車頭右前方與陳中智紅色小客車車尾左後方之中間與內側車道路面空間前行離去(以上同分10-11秒,此時陳志益小客車車頭距離下交流道匝道口塑膠安全柱約1-2台小客車車身距離,與陳中智紅色小客車煞停處在同一水平線上)。
於賓士 休旅車與日產廂型車閃避穿越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後:
①行駛在日產廂型車後方中間車道由 蔡佳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蔡佳蓉休旅車)則因閃避不及,於同分14秒撞擊停止之陳中智紅色小客車車尾,造成陳中智小客車遭撞往前移行約有1台小客車車身距離,陳中智經歷上開撞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胸悶頭暈之傷害。②於蔡佳蓉休旅車撞擊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時,陳志益小客車甫穿越槽化線駛入匝道路面(下匝道第1根黃色塑膠安全柱處),隨即下交流道離去。
二、陳志益於上開煞停後在中間及外側車道車道線上停等瑋聖農產公司大貨車通過時(前段㈡、①),已察覺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於中間車道發生事故,且於駛入下交流道匝道時,又再有蔡佳蓉休旅車撞擊陳中智紅色小客車之巨大撞擊聲(前段
㈢、①),可知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因其違規行為發生追撞事故,車上人員可能因而受傷,竟均未停車前往協助救護傷勢等之必要處理,繼續駕駛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駛入下交流道匝道離去。嗣經警依陳中智、蔡佳蓉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中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駕車自「白河東山」出口預告標誌駛至
其下交流道之行車經過、被告小客車後方車輛(瑋聖農產公司大貨車、速霸陸休旅車、王傳宗休旅車、陳中智紅色小客車、賓士休旅車、日產廂型車、蔡佳蓉休旅車)因被告違規自中間車道逕行穿越外側車道及槽化線駛入下交流道匝道而閃避、煞停、追撞之過程,經本院勘驗陳中智、蔡佳蓉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本院卷第73-77頁,事實欄所載時間,依陳中智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並有影像擷圖(本院卷第21-64頁)在卷可查,是本次事故過程,係如同欄所載,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陳中智因本事故受傷而
其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雖不爭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亦坦承其穿越外側車道要駛入匝道時,於查看右側外側車道有無來車時,發現左側中間車道停有陳中智紅色小客車之情節(警卷第2-3、6-7、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2、94頁),惟均辯稱:其僅見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停在中間車道,未見到發生事故,亦未聽聞任何碰撞聲,其以為沒有發生事故,才下交流道離去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明載
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本條規定,係在明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事故影像,於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擦撞及遭撞時之被告小客車位置,查係如下:
⑴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擦撞王傳宗休旅車時之被告位置:
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因閃避前方駛入內側車道之速霸陸休旅車及跨越中間及外側車道車道線之被告小客車,而向左行駛致擦撞內側車道已煞停之王傳宗休旅車,於擦撞後即煞停,於上開擦撞過程期間,被告小客車係跨越在中間及外側車道車道線上,停等右側後方外側車道上之瑋聖農產公司大貨車沿外側車道右側槽化線前行穿越其車輛前方路段(事實欄一、㈠④至同欄㈡、①所示之過程,本院卷第23-25、55-57頁擷圖)。
⑵陳中智紅色小客車遭蔡佳蓉休旅車撞擊時之被告位置:
於日產小客車閃避穿越在中間車道靜止之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甫自外側車道駛入槽化線內,於蔡佳蓉休旅車撞擊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甫穿越槽化線駛入下交流道匝道車道(事實欄一、㈡、③及同欄㈢、①所示之過程,本院卷第27-31頁擷圖)。
⒊上開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擦撞及遭撞過程,共約7秒(陳中智
車上行車紀錄器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08-15秒),依被告小客車於陳中智紅色小客車擦撞及遭撞各時點之行車位置,參酌被告自承其當時查看外側車輛有無來車、有看到陳中智紅色小客車停在中間車道之情節,證人陳中智、王傳宗證述之陳中智紅色小客車遭蔡佳蓉休旅車碰撞時發生巨大撞擊聲之證言(偵卷第40、59頁)及行車紀錄器確有錄得該撞擊聲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⒋本案事故結果,雖係車輛擦撞及追撞,於撞擊現場道路路面
未發生人身倒於路面傷亡之情狀,惟本事故係發生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依事實欄所載之擦撞及追撞程度,客觀上均可認識王傳宗休旅車、陳中智紅色小客車、蔡佳蓉休旅車上人員可能因擦撞而受有傷害,而被告既知悉發生本案車輛擦撞及追撞事故,自可推知應有人員受傷之情形,其未留在現場查看,自屬肇事後於知悉人身受傷卻逕自離開之行為,堪能認定。
㈢綜上事證,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違規自中間車道強行穿越車道下交流道,造成後車
追撞,陳中智紅色小客車車上人員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本次違規駕車肇事情節嚴重,竟於明知違規肇
事之情狀下,仍逕行離去,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未與受傷之告訴人及其他車損車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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