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5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詎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回溯估算於106年12月11日13時35分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與證人 吳愛珍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對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謝志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服用維士比酒300CC,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飲酒結束。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安南區清潔隊。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自上開清潔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附近檳榔攤買檳榔,而於下午1時45分,駕駛上開車輛沿本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上開清潔隊時,不慎與在清潔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逆向倒車進入清潔隊、由吳愛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取得謝志雄之同意,於下午2時7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依附表所示計算標準回溯計算謝志雄於下午1時35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7分經警測得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飲酒結束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最初開始駕車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第二次開始駕車時間為下午1時35分,駕車發生車禍時間為下午1時45分,故第二次開始駕車時及發生車禍時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均已超過2小時,而依附表所示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結果,分認飲酒結束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高峰期之時間為1小時及2小時,亦即最多不超過2小時,故被告於第二次開始駕車時及駕車發生車禍時距離飲酒結束時既已超過2小時,則不論依何單位之計算標準,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開始呈現下降趨勢,而得依警方於上開時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計算其第二次開始駕車時及駕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再經依附表所示上開不同單位提供之回溯計算標準,被告於第二次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自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復參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愛珍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吳愛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研究單位及│飲酒結束後│國人平均吐│被告最初開始│被告第二次開│被告駕車肇事││函文依據│吐氣及血液│氣所含酒精│駕車時間(上│始駕車時間(│時間(下午1│││所含酒精濃│濃度代謝率│午10時45分)│下午1時35分│時45分)距離│││度達高峰期││距離飲酒結束│)距離飲酒結│飲酒結束時間│││所需時間││時間(上午9時│束時間(上午9│(上午9時10分│││││10分)是否已│時10分)是否│)是否已經超│││││經超過高峰期│已經超過高峰│過高峰期/得│││││/得否回計算│期/得否回計│否回計算││││││算││││││││││││││││││││││││││├──────┼──────┼──────┤││││回溯時間(最│回溯時間(第│回溯時間(駕│││││初開始駕車時│二次開始駕車│車肇事時間即│││││間即上午10時│時間即下午1│下午1時45分│││││45分至酒測時│時35分至酒測│至酒測時間即│││││間即下午2時7│時間即下午2│下午2時7分經│││││分經過之時間│時7分經過之│過之時間)│││││)│時間)││││││││││││││││││││││││││├──────┼──────┼──────┤││││回溯計算最初│回溯計算第二│回溯計算駕車│││││開始駕車時之│次開始駕車時│肇事時之吐氣│││││吐氣所含酒精│之吐氣所含酒│所含酒精濃度│││││濃度數值│精濃度數值│數值│││││││││││││││├─────┼─────┼─────┼──────┼──────┼──────┤│中央警察大│1小時│吐氣所含酒│已超過1小時/│已超過1小時/│已超過1小時/││學107年││精濃度代謝│得回溯計算│得回溯計算│得回溯計算││2月22日││率為每小時│││││校交字第││0.052mg/L│││││0000000000││├──────┼──────┼──────┤│號函文│││202分鐘│32分鐘│22分鐘││││├──────┼──────┼──────┤││││0.40mg/L│0.2577mg/L計│0.249mg/L計│││││計算公式:(│算公式:│算公式:│││││0.052mg/L/hr│(0.052mg/│(0.052mg/│││││20260)│L/hr3260│L/hr2260│││││+0.23=0.40mg│)+0.23=│)+0.23=0.24│││││/L│0.2577mg/L│9mg/L││││││││├─────┼─────┼─────┼──────┼──────┼──────┤│內政部警政│1小時│吐氣所含酒│已超過1小時/│已超過1小時/│已超過1小時/││署刑事警察││精濃度為每│得回溯計算│得回溯計算│得回溯計算││局107年││小時0.05│││││3月5日││-0.2mg/L│││││刑鑑字第││├──────┼──────┼──────┤│0000000000│││202分鐘│32分鐘│22分鐘││號函文││├──────┼──────┼──────┤││││0.39-0.90mg/│0.2566-0.33m│0.248-0.30mg│││││L│g/L計算公式│/L計算公式:│││││計算公式:│:│(0.05mg/L/h│││││(0.05mg/L/h│(0.05mg/L/h│r2260)│││││r20260)│r3260)│+0.23=0.248│││││+0.23=0.39mg│+0.23=0.2566│mg/L、│││││/L(0.2mg/L/│mg/L、│(0.30mg/L/h│││││hr20260│(0.2mg/L/hr│r2260)│││││)+0.23=0.90│3260)+0│+0.23=0.30│││││mg/L│.23=0.33mg/L│mg/L││││││││├─────┼─────┼─────┼──────┼──────┼──────┤│法務部法醫│30-120分鐘│血液所含酒│未超過2小時/│已超過2小時/│已超過2小時/││研究所107││精濃度每小│被告有可能還│得回溯計算│得回溯計算││年4月25││時代謝率為│未離開酒精高││││日法醫毒字││10-20md/dL│峰期,無法回││││第││,換算吐氣│溯計算├──────┼──────┤│0000000000││所含酒精濃││32分鐘│22分鐘││號函文││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566-0.28m│0.248-0.26mg││││-0.1mg/L││g/L計算公式│/L計算公式:││││││:(0.05mg/L│(0.05mg/L/h││││││/hr3260│r2260)││││││)+0.23=0.25│+0.23=0.248m││││││66mg/L、│g/L││││││(0.1mg/L/hr│、││││││3260)+0│(0.1mg/L/hr││││││.23=0.28mg/L│2260)│││││││+0.23=0.26mg│││││││/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