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國勇
彭凱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2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前開路旁,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由己○○、戊○○輪流持前開扳手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共計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因缺乏可供使用之安全帽,由己○○發現路邊機車上放有乙○○、丙○○所有且無人看管之安全帽各1頂(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90元;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元),便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前徒手竊取之,再與己○○將安全帽2頂帶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安全帽2頂得手。嗣經乙○○、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凌晨0時22分許,攜帶強力磁鐵1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由己○○使用強力磁鐵貼緊機臺之櫥窗玻璃,以此吸住甲○○所擺放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600元),將前開物品移往洞口,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裝釣蝦用品槍箱1個(價值2,000元)、無線充電盤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
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下稱偵704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7046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 劉旭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046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7046卷第4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7046卷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見偵7046卷第11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使用證明(委託)書(見偵704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偵7046卷第12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7046卷第123頁)、客戶基本資料卡(見偵7046卷第125頁)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7046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見偵7046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己○○、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
上開事實欄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號偵查卷〈下稱偵294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94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 塗永福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294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見偵294卷第33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25號偵查卷〈下稱偵9425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42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證人塗永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5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9425卷第49頁)、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9425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偵9425卷第31頁至第39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可用於拆卸車牌,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己○○、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三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
盜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己○○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㈤累犯:
⒈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己○○犯罪情狀,被告己○○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3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己○○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戊○○犯罪情狀,被告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己○○、戊○○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居女友現懷孕中,入監前與父親、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綁鐵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甲○○之損失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己○○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
⒈被告己○○、戊○○竊得告訴人丁○○所有車牌2面部分,均未扣案
,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己○○、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雖為被告己○○
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事實欄二:
被告己○○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並未扣案,然為被告己○○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
⒈被告己○○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強力磁鐵,雖為被告己○○
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為
被告己○○本案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之犯罪事實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備註1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扳手車牌號碼「1335-DR」車牌2面均不沒收2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徒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安全帽1頂犯罪所得沒收3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強力磁鐵藍芽喇叭1個、裝釣蝦用品槍箱1個、無線充電盤1個犯罪所得沒收,其餘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