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於上訴狀載稱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太少,但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