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拾顆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拾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8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緣甲○○之妻 劉秀琴 先前與其爭吵後離家出走,甲○○竟另行起意,攜帶前揭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其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其岳母丁○○○住處,欲尋找劉秀琴。抵達後,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甲○○與另二名男子步行進入前揭丁○○○住處,丁○○○見狀即先請丙○○至屋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警,甲○○入屋後僅見丁○○○排行第4之女兒丙○○及其他女兒在家,即疑心劉秀琴係遭丁○○○藏匿,竟心生不滿,先以「幹你娘老雞巴」、「臭雞巴」(以上均為台語發音)等不雅言詞辱罵丁○○○,再自左邊褲子口袋取出內裝前述制式子彈之「金品味」檳榔塑膠袋1只放在客廳桌上,向丁○○○恫稱:「你們沒看過子彈是不是?如果你家裡發生什麼事那一定是我作的」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及動作致使丁○○○心生畏懼。嗣巡邏員警戊○○經勤務中心通報犯罪嫌疑人之車牌號碼即HJ-5428號及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趕往現場處理,在丁○○○住處附近186巷口巧遇甲○○所駕汽車,欲對其進行攔檢時,甲○○竟加速逃逸,經警方在附近四處搜尋,於警方巡邏車與甲○○汽車相遇第一地點之地面即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尋得前揭以「金品味」檳榔塑膠袋包裝之制式子彈10顆。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具備(一)至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而其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不符;(二)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今本案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蒞庭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且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本院認為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辦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除上開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加以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4年8月6月下午10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其岳母丁○○○住處,欲尋找其妻劉秀琴回家,並於離去時在路口有遇到警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制式子彈及言詞恐嚇丁○○○乙節,辯稱當天僅說話比較大聲而已,並無言語恐嚇或拿出子彈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進入你家,發生什麼事情,事情是他做的,他不負責,請你詳細說明他說的內容?)他先罵完,再拿出子彈才講的些話。」、「(審判長問:他是拿出子彈後恐嚇你,還是先恐嚇你,才拿出子彈?)罵完後就拿出子彈。
」、「(審判長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情的話時,子彈是否已經拿出?)已經拿出來了,進屋先罵我,再拿出子彈,說發生什麼事的話,說完後就收起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及第4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女婿先進來,他進來就罵我說我包庇我女兒,他罵『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台語),叫我把女兒交出來,罵一罵拿一包東西放在我桌上,說你們沒有看過子彈是不是,如果你家裡發生什麼事那一定是我做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前後證述一致,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曾供述被告係先恐嚇再拿出子彈等語,但依證人丁○○○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被告係將子彈拿出後,方為恐嚇之言詞,衡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而遞減,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貼近真實,故應以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係將子彈拿出後方為恐嚇言詞較為可採。另證人即丁○○○之女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聽見被告向其母親說你家發生什麼事情一定是他做的,但是他不負責等語,並且目睹被告拿出子彈置於桌上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
(二)次查,證人丙○○於被告進入家中後確有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復由勤務中心通報線上巡邏員警戊○○前往處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而證人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接獲通報後即前往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而於前揭處所巷口遇見被告所駕駛HJ─542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加速離開,追逐數十公尺後,回到最初遇見被告自小客車停放處搜索扣得系爭以檳榔塑膠袋包裝之子彈10顆,並提供予被害人丁○○○指認確係被告持以恐嚇用之子彈無誤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本院審理卷第58頁至63頁),復有扣案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0頁),依員警戊○○查獲系爭子彈之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有密切關係,另證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確實持有如警卷照片所示以檳榔塑膠袋包裝之子彈加以恐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卷42頁),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非持如警卷照片所示之檳榔塑膠袋包裝,惟依其所述被告係持有紅色字體之夾鏈袋包裝之子彈,而依卷內照片所示該檳榔塑膠袋包裝上面亦有紅色之字體,此外證人劉鳳玉亦證述就被告恐嚇之過程並非全程在場(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是以,證人丙○○證述被告確有拿出子彈加以恐嚇乙節與證人丁○○○所述相符,雖就包裝系爭子彈之塑膠袋有所歧異,自仍應以證人丁○○○之證述應較可採,扣案之子彈應係被告所持有並加以恐嚇無訛。至於證人乙○○雖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有拿出子彈及未聽見被告以言詞恐嚇許 劉月娥 乙節,而被告亦辯稱從口袋拿出放在桌上係檳榔等語,惟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並不確定被告所拿出係檳榔(參見警卷第10頁),證人乙○○於距離案發時點最近於警詢中未能清楚知悉被告從口袋所由檳榔袋包裝之物品究屬何物,足認證人乙○○對於被告所拿出之物品記憶不清,此外,被告前往證人丁○○○家中之目前係為找回妻子劉秀琴,若被告僅單純與證人丁○○○對話,何以在場之證人丙○○隨即報警處理?足認證人乙○○證述雙方並無爭吵、辱罵及恐嚇等言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乙○○之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三)扣案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並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
9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3634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10頁),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本案被告既拿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放在桌子,並對丁○○○言「你們沒看過子彈是不是?如果你家裡發生什麼事那一定是我作的」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於當時情形下,見有人向己拿出子彈,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並進而以丁○○○家人之生命安危為言詞之威脅,證人丁○○○證述已感到害怕(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應屬正常反應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持有槍彈,欲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有子彈時間不詳,且被告係因其妻突然離家而心生不滿與其岳母發生衝突,又係突發事件,實難認被告於持有子彈之初,即有欲持該子彈至其岳母家恐嚇他人之意圖,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其恐嚇犯行間,應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犯此2罪間,並無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何時開始持有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持續至94年8月6日為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數次修正施行,但被告持有子彈業已於橫跨自應直接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恐嚇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經許可,竟無故持有,而於尋找其妻未果與其岳母發生衝突,即持之用以恐嚇他人,行為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之制式子彈10顆,從鑑定報告中並未有試射之紀錄即鑑定上開子彈均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1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