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收容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女子,因欲至臺灣地區工作賺取收入,竟與 邱長泉 (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丙○○進入臺灣地區,由邱長泉於民國90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丙○○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邱長泉返回臺灣後,於同年5月2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之後,邱長泉再於同年6月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長泉即分別於90年6月間、90年12月間、92年2月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分別委由不知情之 楊志雄 (第一次申請時)、 吳麗如 (第二、三次申請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丙○○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丙○○。丙○○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遂分別於90年7月10日、91年2月23日、92年
3月17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邱長泉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再由邱長泉不知情之女兒乙○○於93年1月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親屬來臺團聚為由,委由不知情之 蕭麗芳 向境管局申請丙○○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丙○○。丙○○接獲核准來臺團聚之文件後,再於93年2月27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乙○○及邱長泉之子 邱建堯 、 邱建璋 ,在邱長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發現邱長泉與丙○○簽署之協議書及雙方同意書各,得知丙○○與邱長泉未有結婚之真意,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邱長泉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知悉需於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曾簽立卷附之協議書與雙方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邱長泉是真的要結婚,伊剛來臺灣時,邱長泉還有在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伊則待在家中幫邱長泉操持家務,嗣來臺後約4個月,伊因為與邱長泉吵架而離開家中,邱長泉因此跑到介紹伊2人結婚之人處吵鬧,該介紹人因為不想邱長泉日後在此情況下再去找他吵鬧,才會要求伊簽立卷附之協議書與雙方同意書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與邱長泉之結婚公證書(見偵3卷第40、41頁)、海基會驗證證明(見偵3卷第39頁)、邱長泉為前開結婚戶籍登記之申請書(見偵3卷第38頁)、戶籍謄本(見偵1卷第6、7頁)、被告上開
4次入境臺灣地區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3卷第80、85、88、9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3卷第81、86、89、92頁)、委託書(見偵3卷第84、87、90、9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與邱長泉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渠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而被告之後再以來臺探親、團聚之名義而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堪以認定。關於被告與邱長泉有無結婚真意乙節,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協議書(見偵1卷第8頁)記載:「我邱長泉保證幫丙○○簽到3年滿,如半途反悔,願把全部費用退回;...;如滿3年女方不再過去臺灣,一定要跟男方去辦離婚,如沒有的話,到時男方到法院申請離婚的費用,全部女方支出」,而雙方同意書(見偵1卷第9頁)則記載:「男方當事人全部費用已收到,願幫女方當事人簽到3年,如沒幫女方申請這3年,願把女方當事人所有的費用全部賠還;...;女方這3年內如找不到工作,男方當事人不需付任何責任」,可知,該協議書及雙方同意書之內容,並非就被告上開所辯事項為協定,且明白顯示:邱長泉係收受一定之金額為報酬後,方與被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姻存在之期間原則上為3年,目的在使被告得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3年期間經過之後,若被告不再來臺工作,雙方需立即辦理離婚。是被告與邱長泉間之婚姻,既係一方為獲取報酬,另一方企求藉此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下所為,且約定婚姻存在期間,期間屆滿雙方即需依約辦理離婚,則其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復參以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0年4月27日(此經明白記載於該協議書上,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被告係於其後之同年7月10日方第一次入境臺灣地區,足徵被告辯稱:前開協議書係來臺後與邱長泉發生紛爭方簽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邱長泉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與邱長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長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收入,竟藉由不實之婚姻關係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無可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在臺期間,僅求以工作賺取收入,別無其他不法行為,其犯罪動機尚非可議,而其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長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0年6月1日,由邱長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填具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佯載「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之責任」,使不知情之員警 陳正吉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邱長泉並於90年6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楊志雄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向境管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來臺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被告旋於90年7月1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㈡90年12月27日,由邱長泉前往上開派出所,填具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佯載「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之責任」,使不知情之員警 陳斌宏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邱長泉並於90年12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吳麗如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向境管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來臺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被告旋於91年2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㈢92年2月14日,由邱長泉前往上開派出所,填具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佯載「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之責任」,使不知情之員警陳斌宏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邱長泉並於92年2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吳麗如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向境管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來臺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被告旋於92年3月17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㈣92年8月間,邱長泉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後,被告復委由不諳內情之乙○○,於93年1月14日前往上開派出所,填具其與被告係母女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記載「渠與被保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之責任」,使不知情之員警陳斌宏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乙○○並於93年1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蕭麗芳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向境管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來臺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被告旋於93年2月27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此等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㈠、被告與邱長泉係假結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使承辦員警於上開保證書上登載「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渠與被保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實,亦有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參。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本件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承辦員警所登載之全部文字係:「『經詢保證人邱長泉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邱長泉及乙○○既為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填具上開保證書,自會分別向該管員警稱其與被告係夫妻或母女,則員警登載之內容,顯與邱長泉、乙○○所稱內容相符,而非僅不實登載為:「邱長泉與丙○○係夫妻關係」、「丙○○與乙○○係母女關係」,是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登載前開內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罪嫌,尚屬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與邱長泉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開行為,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等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