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年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月
25日持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設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玖玖商行」,繼又於同年9月間佯以「玖玖商行」名義,向原告之業務員 孫司 易訂購「蜜妮洗面乳」40
0打、「一匙靈洗衣粉」500箱、「思逸歡洗髮精」349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400元,並給付定金50,000元予原告之業務員 孫司易 ,以示清償貨款之誠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5日、16日,將其所訂之商品送至「玖玖商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則交付由 鄭石筆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NC0000000號、NC0000
000號,N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92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0日,面額各為546,400元、546,40
0元及128,200元之支票3紙,以為清償之用,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為俗稱之遊民,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伊飲酒,並向伊借貸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伊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慷慨邀請飲酒,應不致害伊,故將國民身分證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人心險惡,伊僅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並無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行為。且原告第1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卻並未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玖玖商行」進行查證,或前往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戶籍地進行了解,復未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多久,又僅收受50,000元之定金,即交付上開貨物,而未以現金交易,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2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將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文件之用。
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月25日持執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設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玖玖商行」,繼又於同年9月間佯以「玖玖商行」名義,向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訂購「蜜妮洗面乳」400打、「一匙靈洗衣粉」500箱、「思逸歡洗髮精」349打,價值共計1,102,400元,並給付定金50,000元予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以示清償貨款之誠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5日、16日,將其所訂之商品送至「玖玖商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則交付由鄭石筆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NC0000000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92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0日,面額各為546,400元、546,400元及128,200元之支票3紙,以為清償之用,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052,400元之損害(即上開貨物之價值扣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定金,計算式:1,102,
400-50,000=1,052,400元)。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12月16日(93)華鳳字第411號函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影本3紙、「玖玖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為俗稱之遊民,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伊飲酒,並向伊借貸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伊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慷慨邀請飲酒,應不致害伊,故將國民身分證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人心險惡,伊僅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並無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2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文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月25日持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設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玖玖商行」,繼又於同年9月間佯以「玖玖商行」名義,向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訂購前述貨物,並給付定金50,000元予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以示清償貨款之誠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5日、16日,將其所訂之商品送至「玖玖商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則交付由鄭石筆所簽發之前開支票3紙,以為清償之用,然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052,4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12月16日(93)華鳳字第411號函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影本3紙、「玖玖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足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上開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利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設立「玖玖商行」,進而以「玖玖商行」名義遂行前開詐欺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行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且被告前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按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
得申請發給,戶籍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民身分證,乃政府機關所制發,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憑以辦理文件,反而向他人借貸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文件使用,對於他人借貸國民身分證後,是否合法使用,自應有合理之懷疑,並不因是否為遊民或他人有無邀請自己飲酒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伊為俗稱之遊民,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伊飲酒,並向伊借貸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伊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慷慨邀請飲酒,應不致害伊,故將國民身分證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人心險惡云云,已與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足稽,於上揭時日,已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信用卡,用以從事詐欺行為,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預見其借貸國民身分證,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行為之可能,然被告猶願將國民身分證借貸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伊僅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行為等語,亦無足取。
⑶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
529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
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開詐欺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積極行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應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52,
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足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縱令確有第1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交易,卻並未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玖玖商行」進行查證,或前往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戶籍地進行了解,復未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多久,又僅收受50,000元之定金,即交付上開貨物,而未以現金交易等情,於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被詐欺之結果,尚難認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卻並未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玖玖商行」進行查證,或前往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戶籍地進行了解,復未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多久,又僅收受50,000元之定金,即交付上開貨物,而未以現金交易,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