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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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4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協商合意之內容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部分達成有期徒刑一月之協商,顯有不當,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為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行簡易判決處刑,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賀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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