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佳慧 即光之居燈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姚佳慧即光之居燈飾電材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佳慧即光之居燈飾電材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6時34分許,於臺南市○○路-3停車場,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下稱舉發機關)科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異議人從該車購買至今並無使用該車輛,且不知有他人使用,又未有駕駛執照,故不知相關法令,購車時是被他人利用下購買,異議人知識淺薄,當時年紀尚輕,不知被他人利用,所產生之罰單及牌照稅、燃料稅,請裁定責任歸屬,異議人不知光之居燈飾電材行要讓渡給她,異議人今年過年才知道她是光之居燈飾電材行之負責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登記於光之居燈飾電材行名下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嗣經舉發機關科員逕行製單舉發,固有臺南市政府99年1月28日府交停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依郵政送達程序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31日南市交停字第1000382455號函附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於92年1月20日起,營業所在地即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之4號1樓」,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31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異議人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6號交通事件裁定調查在案,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北縣○○區○○街○○○號」並不相符,則本件異議人既於92年1月20日已變更營業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20之4號1樓」,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在案,詎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予以查明,逕就舊址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移送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附此敘明。
㈣另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8日寄至異議人之營
業所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惟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已於92年1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20之4號1樓」,已如前述,則本件裁決書卻以該址為送達地,送達不合法,未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尚無聲明異議逾期之情形。又本件係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審理,至於牌照稅及燃料稅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之內,異議人對此部分若有異議,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又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不知光之居燈飾電材行要讓渡給她,異議人今年過年才知道她是光之居燈飾電材行之負責人等語,此部分所涉之民刑事責任,則應由異議人另循相關程序規定主張之,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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