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劉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勤務稽查人員每一次的舉發,可以確認未終止違規行為
的行為人違反一次行政法上的義務,而發生一次違規行為。這一段說明只是在解釋認定數行為的依據,並沒有同時說明為何如此認定數行為就是合乎比例原則。假設真的可以藉由時間的經過論斷行為數,那麼,多數意見就是藉由違規構成要件因時間經過而完成之後的檢舉行動,確認行為人有終止違規行為的義務,換言之,行為人在違規行為的什麼時點開始有排除自己行為危害交通秩序的義務,行為人並不清楚,必須藉由違規構成要件實現之後,經有權檢舉人的檢舉,才能知道自己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也才能知道自己又完成一個違規行為。本來應該因為行為人有行政法上的義務,所以檢舉人可以依檢舉權限,監督行為人切實履行義務,多數意見竟然倒果為因,藉著檢舉人的檢舉行為,證立違規行為人排除自己違規行為的義務,稽查人員的舉發,竟然成為違規行為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的理由。如果立法者真的如此定義行政法上的義務及違規行為,這種行政法上的義務及違規行為豈有明確性可言?豈是受規範的人所能預見?㈡多數意見認為連續舉發可以創造數個違規的構成要件行為,
當然可以賦予數次處罰效果,所以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是,依據憲法上比例原則所要審查的,正是為什麼交通勤務及稽查人員的舉發行為,可以創造出人民的作為義務,必須能充分說明其中緣由,才能決定並無將一行為當作數行為加以處罰的重複處罰。依照多數意見,人民的作為義務多寡,完全取決於該等人員是否二小時舉發一次,或三小時、四小時舉發一次,而且是在違規構成要件已經依時間經過而實現之後,才決定行為人已經違反一個義務,行為人的義務是構成要件實現之後才成立,這樣的邏輯論述過程,叫做謬誤推論(adabsurdum)。
㈢繼續犯是一種構成要件形態,一個持續妨害自由的行為,成
立一個繼續犯的犯罪,並不只是從自然的行為概念,才能推論出來,而是根據構成要件行為概念,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同樣的,違規停車也不例外,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一次,只能是一個行為,違規行為持續存在時間的久暫,只是彰顯違規行為情節的嚴重程度,而不會因此使得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行為,變成數個實現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在本件聲請,採取構成要件行為概念或自然意義的行為概念,不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只有提出錯誤的行為概念,才會有不同的結論。
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7月4日、5日、11日
,對於同一車輛之同一違規事實開單,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倉豪認為符合連續之定義,至於100年7月13日臺北市○○○路,是從不同角度拍攝。抗告人因信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允諾申訴期間所開罰單不算,惟監理站裁決所受理結果仍照本宣科,行政作為中間的自我檢視的效果不大。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接受身素食,嚴正地質問抗告人開單是否有超過2小時以上,在抗告人的角度看來,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的本意似乎成了行政機關開罰的保護傘。抗告人確實因晚上停放處視野不佳而未注意遠處立牌,但人民考試奔波、交通往返耗費成本卻又是豎立公權利權威後所可能遺忘的。如 許玉秀 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號之不同意見書所述:在民主體制的國家,依據憲法審查基本權的限制時,首要之務,就是辨明法律規範是主人的支配規則或僕役的服務手(守)則。要分辨公權力是自認為主人或僕役,檢視制裁規範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藉由制裁規範可以察知公權力是謹守分際的僕人,還是僭越分際,自命為主人。嚴謹的制裁規範,最能樹立公權力的威信,而獲取人民的信賴,公權力如果真正想有所作為,運作順暢,獲得人民支持,最簡單的途徑,就是以嚴肅的態度面對制裁規範,當處罰人民出以戒慎恐懼的態度時,作為主人的人民才會全心託付,公權力也才不會時感制肘,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於100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F957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抗告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闡明在案。抗告意旨引述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04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即無抗告意旨所謂繼續犯或一行為二罰之情形可言。另抗告人明知其停放機車處,係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則在該處違規停車,顯有被取締開罰並連續處罰之高度風險,抗告人仍故意一再在該處附近違規停車,自應承擔遭被取締開罰甚至連續開罰之結果。準此,抗告意旨所執上開各項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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