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4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4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現年約46歲,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112,883元,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16.19%,難認有盡力清償,且原審未審酌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並未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適度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實是過低。且債務人之長子,現已年約17歲,再過3年應已成年,屆時債務人應無繼續扶養必要,應將所列扶養長子費用轉以清償更生方案,而應提出分階段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現雖有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收入狀況不穩定,應就其更生方案提出保證人為妥,為此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同負擔債務人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經查:債務人甲○○現為區公所以工代賑之臨時工,每月領
有薪資15,500元、年終獎金20,000元、低收入戶過年金2,000元、長子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6,600元及販賣資源回收約567元,合計每月固定所得約為24,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2年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證。又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為債務人之長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37頁),債務人並主張其與長子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1,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租金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而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核均屬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甚多,是可認相對人列舉之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又債務人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金額作為每月清償之用,每月可增加還款金額4,000元,是債務人以其每月所得及保單解約金每月增加之清償金額,扣除前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翌日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
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相對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債務。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長子現已年約17歲,3年後應已成
年,而無繼續扶養之必要,應將扶養費用6,000元轉以清償更生方案,而提出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云云。經查,債務人之子女之年齡迄至104年3月為16歲4個月,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37頁)。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之長子現為高一生,且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6,600元,依目前大學教育盛行之情狀,債務人之長子繼續升學之可能性大,而債務人於其長子就讀大學期間,應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必要。縱其長子未繼續升學,而無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該時債務人之長子可否順利覓得工作幫助家用,尚難確定,又若債務人之長子無須由債務人扶養,而得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惟債務人家庭於該時是否仍符合得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家庭,每月是否仍能領有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而得提出更多金額供清償之用,亦屬有疑。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各期所列之必要支出均已明顯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甚多,易言之,債務人已壓縮其餘之必要支出而提出每月7,000元履行更生方案,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公允,債務人之長子成年後,即無庸負擔扶養費,主張應可將該扶養費轉作清償之用,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方案等,難認可採。
㈣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雖有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收入
狀況不穩定,應就其更生方案提出保證人為妥云云。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更生方案倘有保證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要求債務人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生方案,僅係在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之情形下,法院因此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者,得作為裁定認可之審酌事項,尚非該條例所明定裁定認可之必備方式,倘法院依其他情事已可認更生方案為公允,自不能以債務人未備保證人而認逕予裁定認可為不當。本件債務人已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用以增加清償金額,應認其確有履行更生債務之誠意,且其現尚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仍屬固定,系爭更生方案應仍具履行之可能,並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故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應有保證人方能認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