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慶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上9時許),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6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並有員警 陳怡娟 之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為其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程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