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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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瑄
吳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瑄、吳嘉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金元寶 小馬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拾元硬幣玖佰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於102年3月16日14時55分許」,更正為「於10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怡瑄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被告吳嘉憲提供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小馬莉」1臺,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2人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其等自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投機之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怡瑄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吳嘉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衡其等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機臺之數量、時間、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小馬莉」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吳嘉憲所有,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但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自應在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機臺內之10元硬幣954枚,屬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同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陳怡瑄被告吳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遊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吳嘉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由陳怡瑄提供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元寶小馬莉」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102年3月16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下同)954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吳嘉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該機台內賭資9540元。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被告等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瑄、吳嘉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1台,係被告吳嘉憲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954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惟查,本案除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及現金9540元之外,並未查獲賭博之相關證據,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尚乏實據佐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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