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明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並分別於100年1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復因此自撞而受傷,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孫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中午,在臺東縣池上鄉市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至17時40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12.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之水泥斜坡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孫明智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院區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47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