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選任辯護人楊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於101年3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102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鄭志宏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5月確定,並於88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25日入監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9日17時許,前往其友人 劉清俊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向劉清俊索討先前借其買酒之新臺幣(下同)80元,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與劉清俊同住之 王國榮 見狀後,為避免鄭志宏與劉清俊發生衝突,遂邀鄭志宏至鄰近劉清俊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仔 」之友人住處,與「冠仔」、 黃志華 喝酒聊天,期間鄭志宏多次表示對劉清俊不還錢之不滿。至同日22時許,鄭志宏因心有不甘,乃偕黃志華再次前往上開劉清俊之住處,向躺在沙發上之劉清俊要求還錢,劉清俊表示買酒之80元已經花完,鄭志宏再向其索討,劉清俊則置之不理,鄭志宏因不滿劉清俊之態度,盛怒之下,明知若持堅硬之器具毆打人之臉部及頭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其因工作關係而隨身攜帶、如敲擊他人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鐵槌1支(未扣案),以該鐵鎚較鈍之面朝劉清俊之下巴揮擊1次,黃志華見狀上前阻止,並警告鄭志宏這樣會打死人,不料,鄭志宏仍再持鐵槌以同一方式朝劉清俊之頭部左側揮擊1次,劉清俊當場下巴及鼻子血流不止、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鄭志宏見狀逃離現場,並將鐵槌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路○○號○○○號附近。劉清俊經送醫後,延於101年3月2日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俊之法定代理人 劉正 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鄭志宏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因檢察官發現上開殺人罪之新證據,足認鄭志宏有應受較重刑判決之事實,就已確定之殺人未遂罪聲請再審,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鄭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9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第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下稱聲再卷,第25~27頁),係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為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鄭志宏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黃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前次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第43~44頁、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卷第38~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56~58頁)。
㈡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時值壯年,使用之鐵鎚質地堅硬,本即得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況臉部、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氣管切斷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而其既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持用質地堅硬之鐵鎚攻擊人體臉部及頭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應有預見,但仍決意為之,是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而被害人劉清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救,昏迷指數9分,意識不清,至99年12月21日尚無進步恢復之情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1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4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清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他卷第47頁、調偵字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被害人劉清俊於101年3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下稱高院卷,第875號卷第80頁)。再被害人99年10月29日所受之頭部傷勢,與其101年3月2日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聲再卷第
25~27頁)。是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被害人劉清俊之死亡結果,亦可認定。
㈣被害人劉清俊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先行原因」為「糖
尿病」云云(見高院卷第82頁)。惟查證人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 郭鴻圖 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他死亡應該是(與外傷性的腦損傷)有直接的關係。...不認定他的糖尿病與死亡有直接的關係。...並不表示是因為糖尿病導致他死亡。(問:
是否死亡證明書寫先行原因糖尿病,並不是直接導致病患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的主要原因?)是。」等語(見高院卷第146~148頁),是前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應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核被告鄭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先後2次以鐵鎚揮擊被害人劉清俊頭部、面部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案發後請黃志華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黃志華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證人黃志華雖稱其有趕快叫另一名友人王國榮叫救護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58頁),惟證人王國榮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劉清俊家隔壁,黃志華去叫伊,說劉清俊身上都是血,伊進去的時候就看到劉清俊在流血,伊沒有手機,所以伊叫隔壁的人趕快打電話給劉清俊的姑姑並報警,黃志華並沒有要求伊報警;後來警員到場時,被告已沒有在現場,伊不曉得被告去哪裡,伊不知道警員是怎麼知道被告涉嫌的,伊有跟警員說,案發當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同卷第71~7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僅因80元債務糾紛,即持鐵鎚行兇,造成永難以挽回之傷害,被害人之家庭亦因此破碎,且手段亦屬兇殘,此等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長,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不該;惟其於犯後雖離去現場,然並未畏罪逃匿(見警卷第1頁),且於警詢時即大致坦承客觀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