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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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銀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更正為「嗣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同縣市○○路找尋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銀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內2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徐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銀春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立德計程車行」找朋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與博愛街路口處,徐銀春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不慎與由 楊佩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徐銀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相對人楊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各1份、警詢車禍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確係因酒後騎車不勝酒力,而肇事,為被告所是認,復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施以直線、同心圓測試,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連續完整於同心圓內畫圓等未通過測試結果,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騎車當時已呈醉態,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8日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