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羅偉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偉政於民國102年6月7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街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以科學儀器取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職權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於當時號誌變換黃燈顯示不明,致無從辨認,甚至容易導致誤闖紅燈並提出事後補錄光碟與補拍照片為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補拍攝之資料係事後情況,並非違規舉發當下之燈號原本樣貌及動作,即便原告發覺燈號顯示黃燈不明顯,車輛的行駛更應放慢速度,更應減速慢行,誠如行車通過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叉路口,使車輛可以隨時煞停狀態,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原告所述僅有一半不亮,仍然另一半燈管發光照亮,原告豈可率然視為無號誌作用,而以常速駕駛車輛通過,原告之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對該駕駛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末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街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違規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函(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三)雖原告主張該交通號誌黃燈顯示不良,有容易導致駕駛人誤闖紅燈之虞,惟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該路口停止線時,當時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仍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顯見原告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並無停止之意思,原告駕駛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另依原告所提出事後拍攝之錄影光碟與照片觀之,該路口燈光號誌並非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至多亮度稍微不足,然盡一般通常之注意仍可以辨識,原告當時理應無不能辨識之困難。再者從原告自陳該號示黃燈顯示不明顯之語可合理推知,原告當時應有意識到該路口號誌已從綠燈變換號誌為黃燈,甚至紅燈,本應減速停止駕駛以等候號誌再轉換綠燈再為駕車通行,惟原告捨此不為,仍執意通過,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前後矛盾,顯係推託之詞,並不足採。末者,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書提到其所拍攝當時先後二次有駕駛者誤闖紅燈,顯見該燈號設置有明顯疏失等語,除原告所採證樣本數不足證明上開違規情形係因黃燈不明所致,亦即無法證明該黃燈燈號有顯示不良狀況而導致駕駛者凡通過該路口均有誤闖紅燈極高之蓋然率外,其拍攝到違規車輛亦可能係駕駛者故意違規所致,無法必然推論與該號誌燈號是否足以辨識有關連性存在,原告上開論述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殊不足採。是故,原告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具有任何法定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情事,本件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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