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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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花園美容坊」
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阮氏 茄芝 、阮氏
貝鮮 (原為越南籍女子,已取得本國籍之國民身分證)等人
,自民國105年0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05月25日止,在上址「
花園美容坊」,接續媒介及容留阮氏茄芝、 阮氏貝鮮 等女子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幫男客撫弄生殖
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天約1名男客人,每
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由性交易之女子分得1,000
元、甲○○分得400元,甲○○即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
警方於106年05月25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花園美容坊」,先假冒男客向甲○○表示欲進行
性交易行為,經甲○○媒介阮氏茄芝與該假冒男客從事半套
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警方始向甲○○等人表明真正身分後執
行搜索,並扣得帳單31張及現金6,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⑵證人阮氏茄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⑶證人阮氏貝
鮮於警詢之證述;⑷現場錄音譯文1份;⑸本院106年聲搜字
第414號搜索票影本1紙;⑹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⑺現場照片11張;⑻「花園美容坊
」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⑼扣案之帳單31張及現金6,000
元等物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述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然其
又敘述「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於犯罪事實係敘述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足見檢察官應係認為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上開關於被告係犯「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論罪敘述顯有誤載
,併予敘明。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
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02月02日修
正前(95年07月0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
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云云,尚有誤解。本件被告自105年07月間某日
起至106年05月25日查獲前,先後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係基於同一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花園美容坊」,未能從事正當美容或按
摩業務,竟因貪圖利益,僱用多名女子,並媒介、容留所僱
用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所用
手段尚平和,但行為時間長達近10個月,並破壞社會善良之
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
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花園美
容坊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表悔悟,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考量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改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
緩刑2年,又為讓被告切實悔過及警惕,參酌檢察官於偵查
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周轉金,供找零錢給客人使用,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花園美容坊」所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扣案之帳單31張為店內小姐所記載,否認為其所有
,且該帳單並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計算之犯罪所得共88,000元並不
爭執,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88,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條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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