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仁勇住居在雲林縣○○鎮○○街○○號(下稱本案房屋),
其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屋齡已久,屋內之電線老舊,應妥適保
養,以避免電線走火而引發火災,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
下午2時8分許,本案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燒穿本
案房屋屋頂,僅剩東側尚殘留部分屋瓦,殘存屋樑碳化、龜
裂,北側鋁門部分燒燬,南側鋁門上部受燒變色,門口兩側
呈V型積碳,餐廳與客廳木板隔間牆大部分被燒失,殘存門
框角材碳化、龜裂,呈向東側傾倒,浴室牆旁放置之洗衣機
、冰箱上部受燒燬損、變形,廚房牆面上部水泥剝落嚴重,
內部上方擺放之炊具受燒變色嚴重,餐廳東側牆面磁磚呈單
V型剝落,南側牆面燒白,水泥剝落,靠西南側之三層鐵架
變形、變色,餐桌之花崗岩桌面碎裂,木製椅受燒碳化、龜
裂,浴室牆面嚴重積碳,洗臉盆破裂,屋瓦掉落,臥室之木
板隔間牆燒失,牆面燒白、剝落,彈簧床大部分燒失,殘存
之床墊彈簧變形,靠牆面東北側之配電盤受燒毀損,走道通
往北側鋁門上部鐵皮受燒氧化、變色,客廳南側鐵捲門受燒
氧化、變形,辦公桌桌面燒失,殘存桌體氧化、變色,北側
電視櫃靠南面大部分燒失,殘存之角材碳化、龜裂,西側牆
面天花板角材被燒失,冷氣機受燒氧化、變色,牆面泛白、
水泥剝落,且牆面殘留V形火流殘跡,並延燒至隔壁王仁勇
之弟 王元寶 之房屋西側牆面呈單V型積碳,天花板被燒穿、
碳化,通往走道之玻璃門玻璃破裂,臥室天花板靠西側走道
附近,碳化、龜裂嚴重,臥室內放置之寢具靠走道附近受燒
嚴重,走道天花板受燒碳化,東側木板隔間牆受燒僅剩碳化
、龜裂角材,西側牆面水泥剝落等,已達喪失效用而燒燬之
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仁勇之自白。
㈡、證人王元寶、 黃文昌 之證述。
㈢、雲林縣消防局104年11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40015090號函檢
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台上字
第147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案卷內所附燃燒後現場照片,本案房屋屋頂已被燒穿,
僅剩東側尚殘留部分屋瓦,殘存屋樑碳化、龜裂,西側牆面
天花板角材被燒失,餐廳與客廳木板隔間牆大部分被燒失,
殘存門框角材碳化、龜裂,臥室之木板隔間牆亦燒失,足認
本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效用而燒燬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且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至被害人王元寶
之房屋及燒燬屋內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
案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妥適保養本案房屋老舊之電線,致電線走
火而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公共危險,除燒燬本案房屋外,更
波及與本案房屋相鄰之胞弟房舍,雖不無應予非難之處,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已婚但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