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廖唯淵
訴訟代理人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俊吉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5千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對被告廖唯淵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訴之聲
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
於原告經營之冠進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被告於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未成交賣出任何房屋,卻陸續向原告預支薪水共計
21萬元,公司另替被告代墊勞健保自付額、勞退基金及其他
開發獎勵扣款等共計3萬5千元。前揭款項原告於被告離職後
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償還
代墊款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萬5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預借薪資,但原、被告雙方約
定,被告以出售仲介房屋成交報酬來抵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惟之後被告有多少可供抵償之售屋報酬,原告卻算的不清
不楚,所以被告拒絕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積欠其21萬預支薪水借款及3萬5千元代墊款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被告台灣房屋任職履歷表1份、被告薪資借款條4紙、
被告102、103年間薪資明細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前揭借款債務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然為原告
以被告並未售出任何房屋故無售屋報酬可供抵償所否認,則
被告既未具體提出對原告有售屋報酬債權之相關事證,僅空
言有售屋報酬可供抵償借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4萬5千元之預支
薪水借款及代墊款,洵屬有理。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曾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償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5千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