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廖唯淵
訴訟代理人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俊吉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5千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對被告廖唯淵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訴之聲
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
於原告經營之冠進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被告於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未成交賣出任何房屋,卻陸續向原告預支薪水共計
21萬元,公司另替被告代墊勞健保自付額、勞退基金及其他
開發獎勵扣款等共計3萬5千元。前揭款項原告於被告離職後
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償還
代墊款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萬5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預借薪資,但原、被告雙方約
定,被告以出售仲介房屋成交報酬來抵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惟之後被告有多少可供抵償之售屋報酬,原告卻算的不清
不楚,所以被告拒絕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積欠其21萬預支薪水借款及3萬5千元代墊款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被告台灣房屋任職履歷表1份、被告薪資借款條4紙、
被告102、103年間薪資明細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前揭借款債務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然為原告
以被告並未售出任何房屋故無售屋報酬可供抵償所否認,則
被告既未具體提出對原告有售屋報酬債權之相關事證,僅空
言有售屋報酬可供抵償借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4萬5千元之預支
薪水借款及代墊款,洵屬有理。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曾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償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5千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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