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北愛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燕丘
訴訟代理人  金振宗
被   告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
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管理費4,393元均未
繳納,共積欠83,467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報備證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
,且當庭認諾願意返還。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建物謄本以觀,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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