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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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厚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厚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厚越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110年10月9日凌晨4時41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2號111年3月31日同左111年5月13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2竊盜拘役10日110年10月9日凌晨4時43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2號111年3月31日同左111年5月13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3竊盜拘役15日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2號111年3月31日同左111年5月13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4竊盜拘役30日110年10月13日21時45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7號111年5月20日同左111年7月8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4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5竊盜拘役25日110年11月3日2時11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7號111年5月20日同左111年7月8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4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6竊盜拘役50日111年1月29日2時10分許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83號111年7月28日同左111年9月12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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