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
2月19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B1之「縣聯社量販店林口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A6UC廠牌進口球帽1頂(價值新台幣19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身著之大衣外套內,嗣欲離去之際,因前開球帽之防盜扣未解除,引發防盜器作響而當場為該店店長甲○○發覺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蹈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