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9時許,飲用大量米酒後」,應更正為:「復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9之1號住家飲用2瓶米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應補充:「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蘇忠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忠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2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顯無法正常駕駛,失控滑倒於路中,使自身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