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五七○、五七○之九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後,或自行開店營商,或租借他人謀利,迭催不還等情。爰依所有權作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已具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檢具有關證件,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立,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就五六九及五七○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本訴部分: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五七○及五七○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三百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命上訴人將五六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就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命上訴人按月再給付三萬一千二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按月再給付四萬零二百九十一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損害金全部及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損害金逾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部分,經原審更審前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芳春 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五六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該土地為地上權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五六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張芳春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張芳春敗訴確定)。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第五六九、五七○、五七○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國有地,由被上訴人管理,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簡易卷八至十頁、一審訴字卷二三、一一八至一二○頁),上訴人在系爭三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依序占用七十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建造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業據上訴人之妻張芳春於台北看守所職員 江振興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查訪時,陳稱:「目前使用之房子為我先生自己搭建。」等情,及現使用人 陳阿牽 、 張國惠 、 童美齡 陳述:「房屋係甲○○所有」等情無訛(一審簡易卷三二頁倒數第一行、三四頁反面第三行、三六頁反面第三行、三八頁反面第三行),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鑑測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一審訴字卷四四至四七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委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此為上訴人及其妻張芳春所是認(原審上字卷一二九頁第六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五十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送件,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法定期間內繼續占有土地,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倘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當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查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及法務部指示,催討遭占用之公地,指派職員江振興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至現場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當場表示:「如貴機關改建宿舍時,就配合交還土地。」等情,已據證人江振興證明在卷(原審上字卷五九頁反面),且有上訴人蓋章之訪談紀要可考(一審簡易卷三十頁反面
五、六行),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原審上字卷一一三頁)。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公函及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及其妻搬遷,亦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北所總字第一五一號函及板橋第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為證(一審簡易卷四二、四三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既僅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江振興表示願意配合返還系爭土地,並未表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不當然即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則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推定之列。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故上訴人雖有和平公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之事實,究不能因此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電費及水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其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尚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自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金,自屬正當。而系爭土地與台北司法新村毗隣,面臨台北市○○○路○段,距中正紀念堂及中正國中僅數十公尺,上訴人將其房屋隔為四個商店店面,依當地租金行情,每個店面月租金在二、三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歷經一、二審對之均不爭執,經斟酌系爭土地地段好,附近市容佳,開設商店生意興隆等情事,認為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系爭第五六九、五七○、五七○之九地號土地,其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依序為五九六二○元、五六九六○元、八四二七○元,八十三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依序為六九五六六元、六五四七七元,一○○八三八元(一審簡易卷四五、四六頁、訴字卷二四、二五、七二頁、原審上字卷一四四頁),上訴人分別占用七十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應按月給付五○、五六一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願請求五○五一○元,並無不合(原審更字卷九七頁、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辯論意旨狀聲明),另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五九、六○一元。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土地,返還其基地,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五萬零五百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五萬零五百十一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第五六九、五七○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第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基地及損害金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將上訴人反訴請求而經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