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東
送達代被上訴人海軍艦隊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胡才貴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胡才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日製KENWOOD牌手握式、車用、固定式等四項對講機軍品(下稱系爭電信器材),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並由伊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系爭電信器材已進口至海關,但該器材係管制物品,必須申辦進口護照,始准放行。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規定發給護照,或出具委託書由伊代辦,但均被拒絕,被上訴人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伊遲延交貨,通知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有申辦進口護照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不申辦護照交付伊,係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民法相關法令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二審後,減縮聲明為四十五萬八千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軍品採購案分為向國內地區採購(指定交貨地點為國內地區)與國外地區採購(交貨地點為國外地區),國防部僅核發軍事採購單位自行向國外地區採購電信管制器材輸入之進口護照。本件採購之電信管制器材,係伊指定廠牌,以內購程序向國內進口廠採購進口貨,並非自行輸入,且訂購軍品合約書載明交貨地點為左營,自係向國內地區採購案,國防部並不核發進口護照,伊無為上訴人申辦進口護照之義務。本件訂購軍品合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伊依約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無返還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手握式對講機等四項軍品,總價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並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軍品合約書、投標須知、保證金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信器材採購案,係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以內購程序採購進口貨之方式辦理,並由被上訴人公告招標,上訴人以總價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得標,有產品目錄規格、內購物資核定書、開標紀錄附卷可稽。依兩造不爭之訂購軍品合約書記載,該合約書屬買賣契約無疑,上訴人既為出賣人,自負有於訂定期限、地點,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上訴人為有「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證」之廠商,上訴人於電信管制器材運入國內港口後,應自行依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辦進口護照,以便進口交付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又依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駒騎三五○一號令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軍品採購分為向國內地區採購(指定之交貨地點屬國內地區)與國外地區採購(交貨地點為國外地區),凡符合向國外地區採購之電信管制器材由採購單位依規定向國防部申辦進口護照,國防部不受理非軍事單位申辦核發進口護照案件。此有國防部通信電子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廣度字第二○八○號函可參。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指定交付貨物之地點為高雄市左營,並非國外地區採購案,被上訴人已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國防部申辦取得進口護照。至交通部「研商軍用電信管制器材委請廠商進口之簽證通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係指軍事機關向國外地區採購電信管制器材後,委由國內代理廠商辦理進口事宜時,得由國防部代辦核發進口護照,不須由交通部核發而言。本件為國內地點採購,與前開協議結論所示係軍事機關向國外地區採購電信管制器材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所提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電信電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國防部通信電子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廣變字第二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自行假設情況向該二單位詢問所獲得之解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辦進口護照,而經該單位以無權核發予以拒絕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電信器材,需由被上訴人向國防部申請核發進口護照,始得進口云云,即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調公司)簽立訂購軍品合約書,向該公司購買與本件系爭合約第二至四項規格相同之車用及固定式對講機電信管制器材乙批,製造地區限美國或日本地區,交貨地點亦為左營海軍救難大隊,有合約書可佐。據該公司業務經理 吳浩然 到庭結證,微調公司於該批電信管制器材進口後,係由微調公司自行向交通部繳驗原專案核准函以辦理進口護照,並依約交貨於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主張被訂購之電信管制器材,須由被上訴人申辦進口護照始得交貨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至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電信電字第二五○一一三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電信電字第○○一四四號函所載內容,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以內購程序向國內上訴人廠商買受進口貨,由上訴人廠商自行輸入,約定規格係市場上既有之KENWOOD廠牌規格,而未自訂規格等情形不同,該二函件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非屬軍事專用電信,堪以認定。上訴人自行進口出售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握式對講機乙批既屬電信管制器材,上訴人於該批電信管制器材報運進口時,自須由上訴人憑先前向交通部取得之專案核准函據以申請進口護照,辦理進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申辦進口護照之契約附隨義務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國防部不核發系爭電信管制器材之進口護照,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申辦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取得進口護照乙詞,應屬可採。系爭軍品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貨地點左營,上訴人依約應於期限內將系爭手握式對講機乙批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以履行出賣人義務(包含自行取得進口護照報關進口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貨期限屆至後,因故未能向交通部申領取得進口護照以辦理系爭手握式對講機進口事宜,而致遲延給付,而此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三日、四月十日三度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均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依兩造間訂購軍品合約書通用條款罰則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軍品合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即屬權利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延給付,並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元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信器材,屬電信管制器材,上訴人取得訂購軍品合約後,於申辦專案核准或進口護照,仍需由被上訴人向交通部申請,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電信電八七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可稽。又依據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十號即微調公司覆函及其附件記載(原審卷一○一至一○四頁),微調公司進口無線電對講機,與系爭電信器材,其規格不同,證人即該公司人員到場陳述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之給付,確需被上訴人之協力,被上訴人拒不協助,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前開第○一五八二號函為證(原審卷一四四、一四五、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