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任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及居間業務,為證券經紀商,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履行交付義務,未支付交割代價,由伊以交割結算基金墊付,而對大江公司現尚有清償違約交割墊款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調假扣押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大江公司之財產,計:營業保證金本息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解送委任報酬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 曾宗廷 律師解送退股款一百六十八萬零六元,合計五千四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十九元,並作成分配表,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實行分配。因伊之上開墊款債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該營業保證金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分配表誤列為普通債權,伊對分配表所載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見,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分配期日到場請求更正分配表,因分配期日無其他債權人到場,由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利害關係債權人陳報意見,嗣伊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謂上訴人對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致聲明異議未終結,執行程序亦未終結等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准伊以七千九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大江公司執行營業保證金所得之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分配表原列執行所得金額與前開金額之差額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應由其單獨受償並予以核發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受通知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詎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上開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被上訴人異議之聲明。被上訴人之異議既不存在,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對大江公司之違約交割墊款債權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之債權,就系爭營業保證金五千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分配期日到場請求更正分配表,惟因分配期日無其他債權人到場,乃由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利害關係債權人陳報意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獲原執行法院通知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陳報,顯未逾十日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規定:「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是被上訴人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所生之債權,係肇因於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而產生,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與證券商簽訂使用交易市場契約,進而約定諸如交割結算基金繳存等事項,皆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特許證券商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及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而來,是上開債權自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本件證券商之大江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未支付交割代價,而由被上訴人以交割結算基金墊付,其因此所生之債權,既屬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依規定可與其他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享有同順位之優先受清償之權,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證㈡第三七七九五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大江公司所提存之系爭營業保證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被上訴人主張該項債權就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營業保證金案款,應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即屬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以交割結算基金墊付,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屬於「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對大江公司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要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無涉,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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