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14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3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至105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57,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嗣聲請人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蓋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苗院燉非平96拍285字第35
315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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