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3月14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應給付6,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本金132,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4年8月30日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誠泰銀行將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對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已有通知之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之讓與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
000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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