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更正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嗣後於偵訊中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同事去檳榔攤買酒後,就一起在附近之草坪上喝酒,開始喝酒後就沒有騎車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報案人 吳冬郎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日晚上11時27分許,行經通霄鎮台1線133.5里處南下車道(隧道口北端)時,發現乙輛機車倒於路旁,及看見一名男子坐於機車道內,伊就打119報案,當時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經過,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詹國政 亦證稱:伊當日到現場時,發現甲○○已經扶著機車在慢車道之外側等語明確。是據證人吳冬郎、詹國政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騎乘機車不慎摔倒之情。(二)參以卷附照片共10張(偵卷第30~34頁),被告為警查獲之位置係在隧道口,該處係柏油路面並無草地,與被告所辯稱之飲酒地點係在草坪上不符。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蕭德木 於偵查中證稱未和被告一起喝酒,被告復未能提出當時共同飲酒之同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中地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行摔倒於路旁、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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