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參照)。依此,本院仍應依法就本件受刑人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