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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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 何澄清 ,擔保其本人對被繼承人何澄清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3日起至87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被繼承人何澄清死亡,伊之繼承人 何承基 等5人申請以繼承之抵押,抵繳被繼承人何澄清之遺產稅,並提出相對人於93年11月5日出具尚積欠2千萬元之證明書後,經聲請人核定准予抵繳9,774,934元之遺產稅,而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抵押權後,即以中華民國96年
7月2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2001973號函通知相對人清償上開抵繳遺產稅之金額,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50005602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2001973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苗院燉非速96拍234字第28
637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