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畢出監。詎仍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5日11時許,自苗栗縣○○鄉○○路○○○號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圍鐵製浪板圍牆下方之空隙侵入該公司之倉庫後方,並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滑輪
3個、考克4個、電燈10個、夾扣2個、夾扣帶3條、活動扳手1支、來令用鉚丁5盒等物,而為警據報當場逮捕。
㈡案經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財物,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僅取得方式有別,且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屬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在案(見本院卷97年1月
3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二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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