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耿美聖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書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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