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耿美聖 相對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44萬元、1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9年11月26日,然相對人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稱其提示過系爭本票與事實有違,本院未加以詳查即核發原裁定,似嫌率斷。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原法院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