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泉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76號、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泉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A屋)後方之社區公共庭院,雇工清洗外牆,並刈除種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B屋)庭院內越界蔓生之肉桂樹枝葉時(被告刈除枝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B屋住戶蕭楨軒持手機錄影蒐證,即自蕭楨軒左後方趨近,並質以:「你覺得你們家有受什麼損害嗎?」、「有沒有?」等語,因未獲蕭楨軒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蕭楨軒轉向被告之際,突伸右手將蕭楨軒所持手機揮拍落地,致該手機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楨軒。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楨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劉代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攝錄工人在A屋、B屋所在社區公共庭院刈除枝葉及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手機之完修工單及商品維修報價單(故障原因:因外力壓迫外殼損壞)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A屋、B屋所在社區公共庭院內,當告訴人以手機向其攝錄時,有朝告訴人揮手,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蕭楨軒原本以手機拍攝工人修剪枝葉,但他卻將手機鏡頭轉向我,對我錄影,我要求蕭楨軒不要拍攝,並伸起右手遮擋鏡頭,因而不小心碰落該手機,並非故意揮落他的手機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七、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A屋、B屋所在社區公共庭院內,當告訴人以手機向其攝錄時,有朝告訴人揮手,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見109年度偵字第21276號卷【下稱偵21276號卷】第1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3843號卷【下稱偵23843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15頁反面,審易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核與證人劉代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3843號卷第33頁反面,偵21276號卷第9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楨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23843號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手機之完修工單及商品維修報價單(故障原因:因外力壓迫外殼損壞)等證(見他卷第39頁,偵21276號卷第3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換言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李青泉於上述時、地,未經我同意,鋸我家的樹,我上前了解,李青泉徒手打我左手一下,造成我左手背挫傷,我當時手上拿的手機也摔落地面造成毀損等語(見偵23843號卷第25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又指稱:我沒有要直接拍攝李青泉的頭部,是因為李青泉經過我,走到我後面,我害怕他會出手打我,於是我才把手機鏡頭往後轉,我沒有要拍李青泉的左肩膀,是我以左手拿著手機的時候,李青泉朝我的左手揮過來,他的手掌碰到我的左手背,所以手機鏡頭才會往下拍攝到李青泉的肩膀及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指稱:
李青泉發現我在錄影後,他先對我罵了一聲「幹」,然後一付很兇狠、要打我的樣子,朝我走過來,他不是走到我正前方,而是刻意繞到我左後方很近的距離,先把頭湊過來,看我在錄什麼,後來就開始不斷地用挑釁且輕浮的語氣,對我說:「你有沒有受到什麼損害?」,我當時害怕他要打我,就立刻轉身面向他,才會正面錄到李青泉,並不是故意拿手機拍李青泉。當我轉身面向李青泉時,他就立刻以他的右手從右下往左上揮動,打過來,直接打到我的左手背,我的手機也因此飛出掉在地上,我當下很害怕,就立刻把手機撿起來,想要繼續錄影,但李青泉卻不停地朝我靠過來,還不斷對我謾罵,我很害怕,我一舉起手機後,發現我手機螢幕是黑的,已經不會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
2、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攝錄工人在A屋、B屋所在社區公共庭院刈除枝葉及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節錄):①「……,被告邊抽菸邊往告訴人手機鏡頭所攝錄之方向靠近,此時畫面顯示朝上攝錄樹木之位置,及身穿深藍色雨衣之不明人士、地面上之枝葉。」、②「……,於0分48秒時(以下時間均為播放軟體顯示之時間),該手機鏡頭向後左轉約120度,被告進入該手機錄影之畫面內,而該手機鏡頭確實近距離直接攝錄被告,同時間手機鏡頭逐漸往被告右肩膀攝錄,並往被告之右手處攝錄,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的右手由下往上朝手機鏡頭處揮手;於0分49秒時,可見被告之手掌確有揮動到該手機,該手機則因晃動出現影像模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就前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畫面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5頁)。而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本院就前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畫面之擷圖,亦顯示告訴人持手機朝工人刈除枝葉方向攝錄時,確有攝錄被告臉部,且當被告已往錄影畫面之左方走去,避開告訴人手機鏡頭方向所涵蓋之攝錄範圍後,告訴人立即再往後轉向,朝被告臉部攝錄(見他字卷第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將手機鏡頭朝工人刈除枝葉攝錄時,確有攝錄被告臉部,斯時被告並未無對告訴人口出「幹」之詞語,且當被告走出告訴人朝工人刈除枝葉方向攝錄之錄影畫面後,告訴人復將手機鏡頭往後左轉約120度,再度朝被告臉部持續攝錄,並往被告之右肩膀及右手處攝錄之際,被告「始」將其右手從下往上揮動到該手機,該手機因而掉落在地,洵無疑義。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發現其錄影後,先對其口出「幹」之詞語後,刻意繞至其左後方欲攻擊其,當其轉身時,旋遭被告攻擊,致其手機鏡頭往被告之肩膀及右手拍攝,並非故意朝被告臉部拍攝等情,即難據信。
3、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發現下情(節錄):「……,於0分53秒時,可聽見被告稱:『拍我幹嘛?』,此時另有一聲音表示:『你把我……』。於0分54秒時,1名戴眼鏡之男子(按即告訴人)進入手機畫面內,欲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此時手機鏡頭朝向被告,於0分56秒至57秒時,該戴眼鏡之男子稱:『你把我手機拍掉,對不對?』,同一時間被告回答:『你拍我幹嘛?』,該戴眼鏡之男子則回稱:
『你不能把我手機拍掉』,被告再稱:『你拍我幹嘛?』,該戴眼鏡男子則稱:『你是不是把我手機拍掉?』,……。」,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從告訴人手機掉落到地上起,至告訴人拾起手機再朝被告攝錄之期間,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質問:「你拍我幹嘛?」,然均無任何謾罵告訴人之言語,而告訴人則係詢問被告「你是不是把我手機拍掉?」甚明。是從被告遭告訴人攝錄臉部之反應,及告訴人見其手機掉落後之回應等情觀之,果若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自無可能不質問此情,而僅質疑被告「你把我手機拍掉,對不對?」、「你不能把我手機拍掉」、「你是不是把我手機拍掉?」,被告亦無可能僅詢問告訴人為何對其攝錄之理,可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向其攝錄,始朝告訴人方向揮手,告訴人手機因而遭揮落掉地,已為明確。是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攻擊左手背,致其手機飛出掉落在地後,被告仍不斷對其謾罵乙節,亦難驟信。
4、再參以證人劉代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現場目睹整個經過。當天蕭楨軒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7號旁走道上,以自己手機拍攝(錄影)工人修剪樹木經過,當時李青泉很客氣過去問他:「你的權益有受到損壞嗎?」,蕭楨軒一直沒理會李青泉,並疑似故意轉向『挑釁』地,以手機拍攝(錄影)李青泉入鏡方式,一直拍攝李青泉,李青泉以手去遮擋手機鏡頭,同時向他說:「為什麼要拍我?」,李青泉以手去遮擋手機鏡頭時,不小心將蕭楨軒所有之手機拍落到地上等語(見偵23843號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中亦證稱:李青泉先發現蕭楨軒持手機錄影,當時我就站在李青泉旁邊,我看到蕭楨軒在錄他家被剪的樹枝,李青泉在旁邊問:「請問你權益有受損嗎?」,接著蕭楨軒突然轉向李青泉,而手機還在錄影,李青泉就以左手(按本院勘驗結果為右手)擋住鏡頭,說:「你為什麼錄我?」,然後我有看到手機掉在地上,李青泉的手是從中間往旁邊揮,就是在這個揮的過程中,手機就掉到地上等語(見偵21276號卷第9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更具結證稱:蕭楨軒有朝李青泉的頭像拍攝,他先拍樹,拍完才轉向拍人像;當李青泉問蕭楨軒:「請問你權益有受損嗎?」,李青泉的口氣是一般的詢問口氣,我看到李青泉是將手舉起來擋住鏡頭,這個行為就是一般自然反射動作,你拍我的頭像,我把手舉起來擋住鏡頭不讓人家拍,因為那手機沒有拋得很遠,是掉在腳邊,我認為李青泉是不小心的;我沒有聽到李青泉對蕭楨軒罵髒話,也沒有聽到李青泉大聲喝斥蕭楨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0、211、213、216至217頁),且經審判長詢之為何於警詢時用「挑釁」這兩個字形容蕭楨軒之動作?亦證稱:這是我的判斷,因為拍樹就拍樹,然後轉向拍人的頭像,所以我認為是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而衡情證人劉代輝與被告、告訴人僅係同一社區之住戶,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迴護被告或構陷告訴人之理,是證人劉代輝就被告係因告訴人朝被告之臉部攝錄,始將手舉起欲遮擋手機鏡頭,告訴人手機因而掉落到地之證詞,堪以採信。 益徵 被告於上述時、地遭告訴人攝錄之過程中,未曾對告訴人口出「幹」之詞語,僅有以一般語氣詢問告訴人:「請問你權益有受損嗎?」,且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臉部攝錄,被告見狀始將手舉起欲遮擋手機鏡頭,告訴人手機因而掉落到地,至屬明確。告訴人指稱被告發現其在錄影後,遂對其口出「幹」之詞語,並刻意繞到其左後方,不斷地用挑釁且輕浮的語氣對其說:「你有沒有受到什麼損害?」,其害怕被告要攻擊其,當其轉身面向被告時,被告立刻以他的右手從右下往左上揮動打過來,打到其左手背,其手機因此飛出掉落在地,其將手機拾起想要繼續錄影,被告仍不停地朝其靠過來,並不斷對其謾罵等情,自難採信。
5、又衡情一般人若遭他人不斷以手機朝其臉部攝錄,因欲閃避手機攝錄卻無法閃躲,當有以手遮擋手機鏡頭之舉。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持手機朝工人刈除枝葉方向攝錄,其本人亦遭告訴人攝錄時,既已先走出告訴人手機鏡頭所涵蓋之攝錄範圍,顯見被告係有意閃避告訴人之攝錄行為,然告訴人卻仍循著被告行走方向,往後轉向再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攝錄,被告不願告訴人對其臉部攝錄,旋即舉起右手遮擋告訴人手機鏡頭之舉,並未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係因不願遭告訴人攝錄,遂舉起手遮擋手機鏡頭,致告訴人手機遭揮落掉地,顯非「故意」為之,而僅屬「過失行為」,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故意」要件有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故意,縱客觀上告訴人手機有毀壞之事實,亦不得率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被告相繩。
6、至於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9年5月23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後出具其受有「左手背挫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3843號卷第5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確受有左手背挫傷之傷勢,而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之手掌有與告訴人之左手背接觸之情,且告訴人見其手機掉落後,亦僅質疑被告「你把我手機拍掉,對不對?」、「你不能把我手機拍掉」、「你是不是把我手機拍掉?」,從未曾言及其左手背有何遭攻擊受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僅依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之傷害,率認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之舉,併此敘明。
7、依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