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35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魔王」、「苦瓜」(下稱「牛魔王」、「苦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乙○○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乙○○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乙○○收取款項後,或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將贓款直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乙○○、「牛魔王」、「苦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邱宜婷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4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宜婷郵局帳戶」)內後,乙○○即依「牛魔王」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上午某時,自彰化縣搭乘高鐵至桃園市後,再自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搭乘不知情之 戴國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星巴克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之人指示邱宜婷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國郵局,臨櫃提領14萬4,000元(其中6萬400元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及甲○○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星巴克門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乙○○則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5,000元報酬後,再依「牛魔王」之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丁○○及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邱宜婷、戴國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邱宜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166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據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確實有受到牛魔王的指示去跟客戶拿錢,拿完錢之後我再把錢拿給誰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是在火車站的廁所,還有暱稱苦瓜之人有時候也會跟我拿錢,就本案詐騙集團中我只知道暱稱牛魔王跟苦瓜這二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牛魔王」、「苦瓜」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融資訊息之貼文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及甲○○,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水」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對告訴人2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工作,並將收取之贓款置放於指定之高鐵站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後,繼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牛魔王」、「苦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甲○○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前揭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甲○○2
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共同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甲○○2人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依「牛魔王」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贓款,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領取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一丁○○110年4月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台灣借錢網」(網址:https://tw97.net/)刊登借貸訊息,丁○○於左列時間見到上開借貸訊息,即撥打上開訊息內所載之聯絡電話聯繫借貸事宜,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慧瑩 」(下稱「蔡慧瑩」)為好友,「蔡慧瑩」並對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9,100元作為律師公證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邱宜婷郵局帳戶」內。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9,1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二甲○○110年4月3日晚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甲○○於左列時間見到上開訊息,即加入上開訊息所載、LINE暱稱「 陳雅婷 」(下稱「陳雅婷」)為好友,並詢問向其詢問貸款相關事宜,「陳雅婷」並對甲○○佯稱:因為沒有抵押品也沒有保證人,所以需要繳交請律師到法院公證之公證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邱宜婷郵局帳戶」內。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1萬6,1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3萬2,000元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3,200元書證①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