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銘為美琪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負責人,明知「 貝多芬 BEETHOVEN」(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係告訴人 高滄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被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德新傢俱」名義張貼「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標字樣之商品,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告訴人相同或有關連,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因告訴人瀏覽該平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PChome商店街網站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109年9月28日商法109字第157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109年6月8日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9年6月30日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德新床墊24週年特刊及28週年特刊目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德新傢俱即美琪公司並未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且德新傢俱所販售床墊商品均係使用被告於96年間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床墊、彈簧床墊等商品之「德新」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因德新傢俱販售26種床墊商品,「貝多芬」僅係其中1種所使用之產品名稱,此係為方便叫貨所取,被告及德新傢俱並未使用告訴人之「貝多芬」商標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
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及服務類別、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間至附表一商標權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則係美琪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二商品及服務類別、名稱欄所示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間至附表二商標權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等情,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105年8月1日(105)智商00599字第105804032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82號卷【下稱他卷】第5、69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美琪公司及德新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商店街公司111年1月12日商法111字第00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此情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提告「
德新家具」在109年8月間有在PCHOME網頁上面刊登偵卷【他卷第50頁10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上即係如此記載】第15、17頁的商品訊息?)答:是。(檢察官問:「德新家具」何時刊登上開訊息?)答:從109年4月20日,時間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因為我每一天幾乎都會上網看有無人,」等語(見他卷第50頁),然觀諸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係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而非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以「德新傢俱」名義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列印資料,至他卷第15、17頁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列印資料,其上記載之網址為「www.dsf.tw/goods.php?act=view&id=113」,對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是德新家飾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德新家飾有限公司有官方網站,網址為「www.dsf.tw」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卷附商店街公司109年9月28日商法109字第157號函、111年1月12日商法111字第003號函(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所示PChome商店街網站網址為「http://www.pcstore.com.tw/」、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網址為「http://seller.pcstore.com.tw/」乙節,足見上開列印資料顯非自PChome商店街網站所列印甚明。是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有如他卷第15、17頁列印資料所示,以「德新傢俱」名義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然他卷第15、17頁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列印資料既非自PChome商店街網站上所列印者,即難認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證為真。至他卷第15、17頁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列印資料上雖有德新傢俱、德新床墊之文字、台南東門郵局109年6月8日之日期戳章,且其上記載之網址為德新家飾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址,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既為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德新傢俱」名義張貼「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標字樣之商品,是縱認上開列印資料為真,亦係在109年6月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德新家飾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所刊登,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他卷第15頁、第25頁的列印資
料好像是在我存證信函寄出的前1、2個月在網路上搜尋貝多芬床墊或貝多芬名床看到而直接列印出來交給檢察官,並沒有用其他方式存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109年6月8日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9年6月30日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卷第7至24頁;偵卷111至131頁)可知,告訴人有於109年6月8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 黃盛鴻 乙節,則告訴人所稱就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在網路上搜尋列印之時間為109年6月8日、109年6月30日前之1、2個月,已與該列印資料上所載時間為109年8月10日不符,則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是否確係自PChome商店街網站上所列印及於何時瀏覽並列印?均有所疑。又商店街公司109年9月28日商法109字第157號函稱: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所示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之賣家資料為美琪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5頁),然商店街公司111年1月12日商法111字第003號函則稱:美琪公司及被告並未在PChome商店街網站或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開設網路商店或網路賣場,德新公司則有在PChome商店街網站開設網路商店,且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商品為106年8月5日上架,109年6月2日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另被告所提出德新公司詢問商店街公司客服,商店街公司客服所回覆及檢附德新公司商品上下架紀錄所示:系統查無德新公司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之上架紀錄,然下架日期為109年6月2日,併備註店家已將商品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則對於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所示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之賣家究為美琪公司或德新公司,是否有將商品上架等節,前後所述不符,則對於商店街公司之函文或客服回覆資料之正確性亦有可疑。是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乙節,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證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均有可疑,業如前述,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證,況縱依商店街公司前揭任一函文為真,亦僅係為PChome商店街網站開設網路商店之美琪公司或德新公司有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然此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為美琪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
㈣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係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為商標法第5條所明定,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⒈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為美琪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於1
09年4月間某日起,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已如前述。況縱被告有如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所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然依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所示,該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之網頁載有「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標準五尺貝多芬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等文字,以上開網頁所載文字與附表一所示商標互核以觀,二者文字並非完全相同,此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定「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構成要件較為相合。次查,該網頁雖有使用「貝多芬」之中文字樣,惟其整體文字為「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標準五尺貝多芬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係描述其商品系列或種類之區隔,此由「貝多芬」中文字樣前後尚載明其他描述商品之文字,「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標準五尺」、「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足見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之行為人,顯然並無將「貝多芬」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為董事即代表人之美琪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附表
二所示之商標,已如前述,審酌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所示,該網頁開頭標題為「【德新傢俱-桃園最大傢俱連鎖店】標準五尺貝多芬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名稱為「【德新傢俱-桃園最大傢俱連鎖店】標準五尺貝多芬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均有使用美琪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且依證人即為美琪公司(德新傢俱)代工生產床墊之 吳家旺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代工生產的床墊上會繡有美琪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但不會繡上標示「貝多芬」之字樣,「貝多芬」僅為方便叫貨之產品名稱,僅有將標示產品名稱「貝多芬」之吊牌以塑膠吊扣吊掛在所代工生產的床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交互比對他卷第25至27頁德新傢俱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列印資料所示網頁上商品名稱左側之商品圖示與被告所提出德新傢俱(美琪公司)傢俱型號卡、德新傢俱販售之床墊商品照片、德新床墊24週年特刊及28週年特刊目錄(見他卷第65至68、85至89頁;偵卷第23至54頁),可見僅美琪公司販售之床墊上會有吊掛標示產品名稱「貝多芬」之吊牌,至商品圖示上僅使用美琪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並未有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等情,甚為明瞭。足見被告縱有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然所販售床墊商品,係使用美琪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而「貝多芬」僅為美琪公司床墊產品中之種類及系列,相關消費者當可明確知悉,無誤認或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縱認被告有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所使用「貝多芬」之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構成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犯行或起訴書所記載所犯法條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即美琪公司及德新公司之代表人有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亦不能證明PChome商店街網站上所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商品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犯行或起訴書所記載所犯法條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表一:
商標圖樣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商標權專用期限商品及服務類別商品及服務名稱貝多芬BEETHOVEN0000000097年1月1日116年12月31日第20類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附表二:
商標圖樣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商標權專用期限商品及服務類別商品及服務名稱德新0000000096年1月1日115年12月31日第20類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第35類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零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