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方婷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乙○○而完成交易共13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26-31、195-196、280頁,本院卷34、85、12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伊等語(他卷49-54、57-59頁,偵卷52-59、221-222頁)。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0.45公克與乙○○,有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他卷6-15頁,偵卷84-89頁)。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交易時間前後,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有乙○○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103-
128、135-146頁)。㈣乙○○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所示交易時間前後,分別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附近,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83-97、227-231、239-240頁)。
㈤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交易時間後之同日16時56分,自
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元,有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及金融卡正反面影印資料在卷可稽(他卷79-81頁)。
㈥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扣案可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69-75頁)。
二、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販賣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其販賣海洛因目的是要養小孩而缺錢花用等語(偵卷280頁),既然被告與乙○○為有償交易,輔以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雖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部分僅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籠統證述,且證人乙○○也於審理時證稱並非每次去找被告都是要買毒品,又卷內通聯記錄及監視器影像也無法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本院卷127-128頁)。然而: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為
先以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後,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住處附近,到場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如我駕車到場,則被告會自住處下樓至上開小貨車內交易海洛因、如我騎車到場,則雙方會在被告住處門口交易海洛因,待交易完成後我再駕車或騎車離去等語,每次交易都是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5公克等語(他卷51頁,偵卷56、221-222頁),可知證人乙○○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聯繫過程、前往交易地點所使用交通工具、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與毒品數量等販賣毒品之具體情節。再者,警方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也有提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交易時間前後,乙○○所駕駛上開貨車或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證人乙○○手機內與被告通話紀錄與證人乙○○觀覽或告以要旨,並詢問各該次聯繫被告及駕車或騎車目的是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均經證人乙○○證述各該次聯繫及駕車或騎車目的均係在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58-59、222頁),更於110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均明確證述:我只要有去找被告都是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其他目的等語(他卷49頁,偵卷56頁),且證人乙○○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也與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所顯示乙○○確有駕車或騎車至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車行軌跡,及上開通話記錄所顯示乙○○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每次聯絡長度均於10至20秒之短暫時間內完成之通話情形相符,況歷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也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之處,可知倘非證人乙○○有親身經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且也均經檢警提示其車行軌跡及通話紀錄後再為證述,而證述內容也與該等車行軌跡及通話紀錄等證據符合,故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部分僅有證人乙○○籠統證述,且卷內通聯記錄及監視器影像也無法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找被告除了買毒品外有
時候還會聊天,我後來回想並不是每次去找被告都是在交易毒品,我之前在偵訊時看完警方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回答去找被告12次都是在交易海洛因,我沒有說很確實等語(本院卷114、116、118-119頁)。然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已說明如前,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內容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有別,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乙○○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詰問為何今日證述內容與先前不同時也僅證述:我沒有說很確實等語(本院卷118頁),無法明確說明該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原因何在,僅泛泛證述先前證述內容並不確實,顯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中一致、明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而為該等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辯護人以:證人也於審理時證稱並非每次去找被告都是要買毒品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
㈡被告於販賣海洛因與乙○○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雖辯護人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小大頭」 黃佐民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等語。惟: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上開罪名之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所謂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文義解釋,被告所供出者須是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始足當之;若所供出之資訊與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承認供出與本案毒品犯罪無先後因果關聯性之他案毒品來源,均得以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無異鼓勵本案毒品犯罪之人於犯後主動向本案無關之人索討或購買毒品,並行報警處理,以求減免其刑之寬典,此舉恐助長毒品犯罪,對防制毒品擴散之助益堪慮,而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亦非該規定文義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雖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約於3、4天前
在黃佐民住處向黃佐民以1萬2000元購買海洛因約3.6公克等語(偵卷24-25、194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時序上顯然早於黃佐民上開疑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110年11月15、16日,可知被告所供者顯然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兩者間欠缺先後因果關聯性,僅能認被告係提供他案線報,即使黃佐民因被告供述而另案被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
㈥被告本案僅各販賣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數量與所獲利益均
微,且被訴販賣之對象也僅乙○○1人。又販賣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未滿1個月,且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巷0號3樓住處門口前,其販毒期間非長,販毒區域亦小,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再以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目的是要養小孩而缺錢花用等語(偵卷280頁),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19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無法尋得工作謀生,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進而販賣毒品海洛因,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並非自始即惡性重大。末衡以被告犯罪情節,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再處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因前述情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
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本案用以犯罪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手機還在家裡,我還在使用等語(本院卷126頁),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分裝袋1批均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26頁),且有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他卷11-1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萬2500元(計算式:每次犯罪所得2500元
×13次=3萬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雖扣案海洛因4包係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之毒品,
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查獲海洛因係於3、4天前在黃佐民住處向黃佐民以1萬2000元購買海洛因約3.6公克,且是這次吸剩的,我於110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606室,將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方是吸食等語(偵卷24-25、194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終了後之110年11月14、15日另行取得,且為被告施用所餘,與其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無關,應併於施用之案件沒收或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後,在綽號「小大頭」之黃佐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位於桃園市○○區○村街00號5樓住處,以2000元為代價,向黃佐民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次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對於應為觀察、勒戒之高度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另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22、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69-
77、28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606室等語(偵卷22-23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毒品是這次吸剩的,我於110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606室,將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方是吸食等語(偵卷194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10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2月3日、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77頁,本院卷10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不詳)後,剩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194頁,本院卷1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先由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283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為供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22、194頁),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亦為被告施用所餘,業經說明如前,均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聯性,應於被告施用之案件沒收或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一甲○○於110年10月1日17時31分至同日17時5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二甲○○於110年10月2日18時27分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與強國路53巷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三甲○○於110年10月4日14時5分至同日14時1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門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四甲○○於110年10月5日9時39分至同日9時47分間,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五甲○○於110年10月6日13時1分至同日13時2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六甲○○於110年10月7日8時7分至同日8時1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門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七甲○○於110年10月14日7時45分至同日7時5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門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八甲○○於110年10月16日6時5分至同日6時11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門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九甲○○於110年10月17日12時1分至同日12時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門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十甲○○於110年10月21日21時29分至同日21時3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門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十一甲○○於110年10月23日19時22分至同日19時31分間,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十二甲○○於110年10月25日8時55分至同日8時59分間,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十三甲○○於110年10月29日1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乙○○。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含重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993公克,驗前淨重1.524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283頁)。二電子磅秤1台。略。三分裝袋1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