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洋選任辯護人高靖棠律師
吳定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96號、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拾包、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拾參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孫振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愷他命4包、6包、1包(共11包),以及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4包(共7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前開咖啡包下均稱毒品咖啡包),自斯時起持有之,並伺機尋求買家出售。嗣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攜帶該等毒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唱歌,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搭載 曾詠晴 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詠晴,並當場收取2,000元。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道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當場自曾詠晴身上查扣其甫向孫振洋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498公克、驗餘淨重0.844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27.72公克、驗餘總淨重26.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55公克),並在孫振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0606公克、驗餘總淨重3.0563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8.9978公克、驗餘總淨重8.9936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淨重27.50公克、驗餘總淨重2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50.84公克、驗餘總淨重49.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50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現金2,000元、孫振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孫振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996號【下稱偵2899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0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2、339、341頁),核與證人曾詠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899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127至129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49至51頁反面、第53至57頁、第173頁,108年度偵字第29387號卷【下稱偵29387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至30、43、55、6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8996號卷第71頁、第73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愷他命4包、6包、1包(共1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4包(共7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8996號卷第139、145頁、第161頁及反面、第163頁,偵29387號卷第115頁及反面)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將得以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加以限縮。前揭各條文之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亦於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然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現行條文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乃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該條例第9條第3項處罰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併予指明。
㈡、法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2、被告自承其係欲以開派對方式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之人施用,才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見偵28996號卷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10包,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有何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認其係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6包(共10包),以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10包(共13包)。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6包(共10包),以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10包(共13包),就該等「尚未售出之毒品」,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11頁),尚有未合。
㈢、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係販賣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並已售出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毒品予曾詠晴,並當場收取2,000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屬「販賣未遂」,俱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復考量被告欲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總淨重數量合計達12.8945公克、毒品咖啡包17包驗餘總淨重數量合計達101.54公克(均含被告已售予曾詠晴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販賣予曾詠晴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微(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13包),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2899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0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2、339、341頁),然其於109年7月24日、同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10年12月6日緝獲到案訊問時,均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自其車上扣得之毒品是曾詠晴丟給他,要其幫她藏起來;其係遭警以脅迫、不正之方法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之自 白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4至116頁、第258頁),終至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2、339、341頁),是被告縱可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996號卷第9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1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41頁),於法不符,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6包(共10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係被告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亦係其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前開愷 他命共10包(驗餘總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3包(驗餘總淨重詳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詠晴,並當場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2,000元,該筆2,000元款項為其本案犯行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固屬違禁品,然前開毒品既經被告於上述時、地售予曾詠晴持有,且係自曾詠晴身上所扣得,而曾詠晴持有前開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93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6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自應另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難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方楷烽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檢驗結果相關卷頁一愷他命4包。針狀細結晶顆粒4包(驗前總毛重3.8公克、驗前總淨重3.0606公克、驗餘總淨重3.056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5頁,偵29387號卷第111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偵28996號卷第139頁)。二愷他命6包。粗結晶顆粒6包(驗前總毛重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8.9978公克、驗餘總淨重8.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5頁,偵29387號卷第111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偵28996號卷第145頁)。三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08公克、驗前淨重0.8498公克、驗餘淨重0.844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5頁、第173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偵28996號卷第163頁)四外觀印有骷髏頭圖示、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橘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33.27公克、驗前總淨重27.50公克、驗餘總淨重2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7361號鑑定書(見偵29387號卷第115頁)。五外觀印有愛麗絲夢遊仙境動畫人物圖樣、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淡橘色粉末10包(驗前總毛重70.72公克、驗前總淨重50.84公克、驗餘總淨重49.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7361號鑑定書(見偵29387號卷第115頁及反面)。六外觀印有瑪莉歐圖樣、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黃色粉末4包(驗前總毛重33.08公克、驗前總淨重27.72公克、驗餘總淨重26.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7360號鑑定書(見偵28996號卷第161頁及反面)。七現金2,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899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八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99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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